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貸款之新台幣(下同)620萬元,已全部清償予被告,惟被告認為該620萬元之債權仍屬有效存在,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620萬元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620萬元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62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9月18日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67地號土地持分206/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28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50萬元予被告,被告所屬大同分行於87年9月21日貸款62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分別於87年10月28日還
320萬元;87年11月19日還200萬元;88年9月22日還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償還被告貸款620萬元。原告於93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交付620萬元清償證明,然被告於竟函覆略謂:在原告未全數清償借款債務前,其實無出具貸款清償證明之理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6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9月間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遂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貸與原告620萬元,並於同日撥入原告於被告大同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就前揭62
0萬元借款,曾於87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9日清償借款本金合計為520萬元,原告尚餘100萬元借款本金未為清償。
原告於88年9月22日並未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00萬元,僅因當日已屆清償期,經原告辦妥展期手續,而延展借款期限至89年9月21日,原告迄未清償該100萬元借款。且原告復於88年9月29日另向被告借貸520萬元,被告亦於同日將借款全數撥入系爭帳戶,惟此筆520萬元借款,原告迄今仍未清償,是以,目前原告尚有共計620萬元借款未為清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7年9月18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750萬元抵押權于被告。
(二)被告所屬大同分行於87年9月21日貸款620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分別於87年10月28日償還320萬元及87年11月19日償還200萬元予被告。
(四)原證一「土地及建物謄本」、原證二「被告出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原證三「律師函及回執」、原證四「誠泰銀行93年11月19日誠泰銀秘字第1739號函」。被證一「存摺存款對帳單」、被證二「存摺存款對帳單」、被證五「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被證六及附件一「87年9月21日借款申請書」、被證七及附件二88年9月12日「授信往來約定書」、及附件六89年2月22日錄音譯文等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7年9月21日所借之620萬元是否尚有100萬元未還?
(二)原告於88年9月29日有無向被告借款520萬元?
(三)被告拒不依本院94年1月13日庭訊裁示提出「88年9月22日之100萬元展期借據及88年9月30日之520萬元取款條」,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適用?
(四)被證八之88年9月22日之100萬元展期申請書是否已證明原告欠被告100萬元?
(五)被告是否有權於88年10月22日、88年11月22日、88年12月22日、89年1月24日、89年2月24日從原告存摺存款扣抵利息?
(六)原告於附件六之89年2月22日譯文有無對100萬元借款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87年9月21日所借之620萬元是否尚有100萬元未還?被證八之88年9月22日之100萬元展期申請書是否已證明原告欠被告100萬元?經查:
1、按「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若債權人主張其證書之返還,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則該債權人應就其事實負舉證實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一般實務上,借款人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行為,兩造間通常需經嚴格且繁雜之手續,諸如簽訂抵押貸款約定書、續,此由被告所提之被證五「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被證六及附件一「87年9月21日借款申請書」、被證七及附件二88年9月12日「授信往來約定書」,及本件原告亦於87年9月18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等行為自明。
3、今原告主張其於89年9月22日以現金償還100萬元,並由被告公司 襄理 林福進 將100萬元借據返還原告,原告因已全部清償,故將被告交付之620萬元借據全部撕毀,並提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即原證二),其88年9月22日欄記載:「貸款收回金額1,000,000,貸放餘額0」,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該100萬元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自屬無疑。
4、查被告雖提出被證四交易代號說明,惟該文書係被告銀行內部自行製作,乃屬私文書,則其真正與否,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則被告自應提出其主張原告於88年9月22日展期借款之100萬元借據。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100萬元之借據,則此100萬元之借貸模式,實與前揭所述之銀行貸放款常態有違。
5、又被告雖提出被證八之100萬元展期申請書,復為原告自承為其填寫。然原告辯稱:「被證七之授信往來約定書」及「被證八展期申請書」,係被告襄理林福進於88年9月12日令原告同日所簽立,惟原告當時並無決定要展期,故展期申請書日期予以空白,被告襄理林福進告訴原告如於88年9月22日償還100萬元,銀行則將100萬元借據返還原告,無庸辦理100萬元之展期借據換單手續,上開被證八展期申請書即自動失效。嗣原告於88年9月22日以現金償還100萬元予被告,經由被告襄理林福進點收無訛後,方將100萬元借據返還原告;復參酌被告始終提不出該88年9月22日展期1年之100萬元借據,原告辯解當非無據。又查「被證七之授信往來約定書」,其上之88年9月12日之日期為手寫,然被證八展期申請書,其「88.9.22」等字係用日期章蓋用,則佐以原告前揭辯詞以對,若原告果真展延,則自可手寫填載日期,又何需獨漏被證八之日期未填,而以日期章代之,則原告所辯,更屬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原告於88年9月22日展期借款之100萬元借據,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原告於87年
9月21日所借之620萬元,即未有100萬元未還之事實,而被告所提之被證八展期申請書是,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尚欠被告100萬元未還。
(二)原告於88年9月29日有無向被告借款520萬元?
1、「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兩造就原告分別於87年10月28日償還320萬元及87年11月19日償還200萬元予被告一事並不爭執。然被告另抗辯原告復於88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520萬元,並經其同日將款項撥入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存褶對帳單(即被證三)與借據(即附件四)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未於該日向被告借款520萬元。
3、查依被告所提附件四之「88.9.29之520萬元借據」,其上借款人欄所為之乙○○簽章,與被告所提附件一「87.9.21借款申請書」、被證五「87.9.14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附件二「88年9月12日授信往來約定書」、附件三「88.9.22撥款展期申請書」,其上所為之乙○○簽章,以目視比對,其上之簽名及印章之大小及字體,完全不同,則被告所提之該證物是否可採,即令人質疑,則原告否認附件四之「88.9.29之520萬元借據」為真正,自非無據。
4、又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可知,被告於88.09.29因放款轉入
520萬元於系爭帳戶,旋即於88.09.30即轉帳支出520萬元。然原告否認其於88年9月30日至被告銀行簽立該520萬元取款條,復未簽立520萬元轉帳予訴外人 林連煌 之轉帳申請書,而該附件四之借據令人質疑,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提出「原告於88.9.30簽立之520萬元取款條」及
520萬元轉入林連煌之「轉帳申請書」,以盡舉證之責。然迄今被告未能提出該等書證,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原告於88年9月29日有無向其借款520萬元一事,自不足採。
(三)被告未依本院94年1月13日庭訊裁示提出「88年9月22日之100萬元展期借據及88年9月30日之520萬元取款條」,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適用?
1、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即在確認被告對原告6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該「88年9月22日之100萬元展期借據及88年9月30日之520萬元取款條」,乃攸關本案之待證事項,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復參酌上述(一)(二)之論證,則本院自得依該規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於附件六之89年2月22日譯文有無對100萬元借款爭執?查,被告辯稱原告就89年2月22日譯文中對100萬元借款一事並未爭執,然為原告所否認。復依該譯文內容以觀,所謂的100萬元未還,乃被告公司 黃協理 所為之單方主張,而原告於會談中就一直請求被告提出相關放款明細以為認定,則兩造就整個消費借貸過程即有爭執,則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又兩造就被告是否有權於88年10月22日、88年11月22日、
88年12月22日、89年1月24日、89年2月24日從原告存摺存款扣抵利息一事,雖有爭執,然於原告業已清償被告貸款620萬元之事實不生影響,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6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未還,既經認定,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62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7年9月21日向反訴原告辦理抵押借款620萬元,同年10月28日、11月19日先清償借款本金
520萬元,尚餘借款本金100萬元直至屆期仍未清償,乃於88年9月22日辦理展期,並於同年9月29日復借款520萬元,惟此等620萬元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62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88年9月22日起,其中520萬元自88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謂反訴被告向其借款620萬元云云,但自所謂88年9月22日及88年9月29日起至今,反訴被告迄未向反訴原告繳納分文利息,反訴原告抑未向反訴被告催繳任何利息,顯然違反銀行放款催收利息之常態。且反訴原告主張所謂:「其中100萬元自88.9.22起;其中520萬元自88.9.30起原告應負擔利息」云云,若此,反訴原告豈不是於放款當日,借款之清償期即同時屆至,亦與銀行放款作業程序有違,究竟反訴被告是否確有欠反訴原告620萬元,借款期限為何?應由反訴原告提出620萬元借據予以證明,反訴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逕提反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反訴原告所屬大同分行於87年9月21日貸款620萬元予反訴被告。
(二)反訴被告分別於87年10月28日償還320萬元及87年11月19日償還200萬元予反訴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6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業經本訴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62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88年9月22日起,其中520萬元自88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駁回之。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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