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冠珅交通有限公司
(異議狀誤繕為冠坤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永珅 代理人 朱永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8月30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HO159323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HO159323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是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應係以「汽車駕駛人」為限。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3年4月5日下午7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路口處,經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2,7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3年4月5日下午7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6段188巷巷口時,適對向車道有一部計程車迴轉,本車禮讓該車先行通過,當本車重新啟步欲通過該路口時,號誌卻轉換為紅燈,因而被照相舉發闖紅燈,當時本車已通過停等線,後輪壓在斑馬線上,本車應已通過感應線卻遭照相,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冠珅交通有限公司(異議狀誤繕為冠
坤交通有限公司)所屬之駕駛朱永興於93年4月5日下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路口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朱永興到庭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O159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以:當時對向車道有一部計程車迴轉,本車禮讓
該車先行通過,此時黃燈剛好變換成紅燈,本車加速前進通過,本車並未闖紅燈,而是未能於紅燈變換前,完全離開該照相區域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於經過上開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就已發現前述迴轉車輛,則其未於停止線前暫停等待,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即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㈢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 林裕欽 到庭結證稱:「因為異議人闖紅燈,依照第1張照片右上方有數據R,那個R0.18表示說是紅燈亮起之後的
0.18秒拍攝該張照片,第2張照片是0.28秒拍攝,當時車子的時速是37公里,如果紅燈亮起後,還有車子通過感應線圈時,照相機就會拍攝,前輪過去拍第1張,後輪過去拍第2張,感應線圈可以測出車子的車速,從第1張照片到第2張照片,當時異議人的時速是37公里」等情綦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卷93年10月5日訊問筆錄),查證人林裕欽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復參以卷附之照片2張及其數值顯示,該路口號誌當時為紅燈,該駕駛人於號誌轉換為紅燈1.8秒後,強行通過,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2張違規採證照片,該車當時之車速為37公里,其前後輪均於紅燈亮起後依序壓越感應線圈,其違規闖紅燈事證明確,異議人辯以其所屬之車,後輪壓在斑馬線上,應已通過感應線,並無闖紅燈云云,並非實情,異議人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該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然該公司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故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2,7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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