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958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停車場前,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陳弘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23,192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1,865元,工資為11,327元,原告已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六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原欲往地下停車場行駛,不知何故突然停車並倒車,致其右後保險桿撞擊跟隨在後未往前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弘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致該車輛發生損害;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23,192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1,865元,工資為11,327元,原告已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記錄表、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核明無誤(見卷第27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倒車,依前揭規定,自應注意後方跟隨之其他車輛,被告疏未注意,遽為倒車致右後保險桿撞及跟隨在後之陳弘信所有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23,192元,其中零件費為11,865元,工資為11,327元,業據原告提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7、8頁),自堪採信。參以上開受損汽車出廠年份係西元2002年10月(即民國91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4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4年7月4日止,已使用2年8月又21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11,865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9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11,865元,其折舊額為8,44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1,865×0.369=4,3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11,865-4,378)×0.369=2,763,第3年折舊(11,865-4,378-2,763)×0.369×9/12=1,307,4,378+2,763+1,307=8,44
8】,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3,417元(11,865-8,448=3,417),加上工資11,327元,合計為14,744元。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修理費,即得准許。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陳弘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19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弘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亦可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陳弘信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3,19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既僅為14,744元,已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4,744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