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印文、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91年11月14日緝獲到案,並於同日入監執行,93年
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乙○○因經濟窘困,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仍計劃經營卡拉OK店還債,惟因案通緝中,為避免被警查獲,遂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文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丙○○部分:
1、於91年6月23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地下室
2樓,冒用其姐甲○○之名義,與丙○○訂立附表編號1之裝潢工程契約(1式2份),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以甲○○與丙○○訂立契約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票面金額334000元之支票1紙,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按約履行裝潢前開處所。
2、嗣因前開支票不獲兌現,丙○○立刻停工並通知乙○○,乙○○為取信丙○○,遂於91年7月12日,在上開處所,冒用甲○○之名義,與丙○○訂立附表編號2之裝潢工程契約(1式3份),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以甲○○與丙○○訂立契約意思之私文書,乙○○為免丙○○起疑,旋與丙○○共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以在公證請求書(附表編號3)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公證請求書之私文書,並交予該公證處之公證人而行使,偽稱係甲○○本人請求與丙○○公證裝潢工程契約,致該處公證人於91年7月11日據其請求,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證書上(附表編號4),乙○○並於該公證書(1式3份)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 渠等 上開請求公證事件完畢後,乙○○又交付丙○○附表編號5、6之支票2紙,並在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押背書,而偽造私文書,丙○○又信以為真,旋即於翌日復工,迄於同年月15日完工,惟乙○○仍無力支付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致該支票均未獲兌現。
3、丙○○遂於91年7月17日聲請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乙○○又冒用甲○○之名義接受調解,調解委員即於調解成立時寫立調解書(附表編號7),乙○○並於該調解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盜用甲○○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未察覺而核定該調解成立。乙○○旋又交付丙○○附表編號8、9之支票2紙,並在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押背書,而偽造私文書,旋因乙○○所交付之票據均未兌現,經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4、以上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甲○○、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裝潢工程契約之正確性、上開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核該調解之正確性。
(二)乙○○因信用貸款遭人詐騙,於91年7月17日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承上揭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報案,於附表編號10之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簽章欄偽造「甲○○」署押,並於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交警察予以行使,又於附表編號11之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並在警詢筆錄上盜用甲○○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報案人資料、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
(三)乙○○又繼續冒用甲○○之名義向丁○○商借服務小姐,佯稱以客票支付小姐薪資及經紀費欠款,先後於91年7月中旬及同年8、9月間之某日,在上揭店內,交付附表編號12、13之支票2紙予丁○○,並在支票上偽造「甲○○」之署押背書,而偽造私文書,丁○○不疑有他,乃同意支借店內員工至上址為乙○○工作,嗣因前開支票未獲兌現,乙○○為取信丁○○,於91年10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近某家咖啡廳,冒用甲○○之名義,書寫擔保前開附表編號13之支票兌現之切結書(倒填日期為同年9月17日、附表編號14),又書寫向丁○○借貸20萬元之借據乙紙(附表編號15),並在上開書面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以甲○○之意思擔保付款及借款之私文書,用以行使交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丁○○、甲○○。
而乙○○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又同時在附表編號16至
18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而接續偽造甲○○之本票3張。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甲○○及證人 莊秉 星分別指述及證述明確,且有附表所示91年6月23日及91年7月12日裝潢工程契約各1份、支票6張(發票日分別為91年7月15日、91年7月25日、91年8月2日、91年8月10日、91年9月25日、91年10月30日,金額分別為81萬、197900元、154300元、50萬元、10萬元、100萬元)、退票理由單6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影本、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本、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原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本各1份、借據2張(91年9月17日、10月29日)、本票3張(發票日為91年11月30日、12月15日、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發票人均為甲○○)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4及11之公證書、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部分)、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1之警詢筆錄上盜用甲○○印文部分)、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被害人甲○○之印文於附表編號
7之調解書部分,該次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3、5-10、12-15所示之裝潢工程契約書、公證請求書、調解書、報案三聯單、支票背面、切結書、借據上偽造甲○○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後,復交付予丁○○以行使,其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偽造署押(附表編號4、11)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訊之被告供稱其以甲○○之名義簽發本票時,係1次簽發3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佐以卷附之本票3張,發票日均為91年10月29日,堪認被告偽造甲○○名義本票3張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在同一場所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屬接續行為,而非連續犯,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為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偽造署押罪、詐欺取財罪、盜用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本件公訴人雖未引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前述事實(一)之第2部分已明確記載,關於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向法院公證人表示與告訴人丙○○訂立裝潢工程契約並請求公證之事實;及犯罪事實欄即前述事實(三)後段已明確記載,關於被告因之前票款無法兌現,遂應被害人丁○○之要求簽發本票之事實,被告顯係將前開本票供作擔保之意,而按被告係持該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其詐取借款之行為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故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前述事實(二)被告在編號11之警詢筆錄上盜用甲○○之印文,事實(三)被告在編號14之切結書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文書等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為還債而經營生意,然因通緝中,唯恐被警發現,不得已而冒用被害人即其姊甲○○之名義,與一般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遂行其他不法目的者尚有不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事後已告知被害人甲○○,獲得原諒,又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丙○○,其等3人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08頁),本院認縱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財務陷入困境,又因案通緝,為避免被警查獲,始冒用其姐甲○○之名義,其行為期間、次數,所獲利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均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甲○○」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按附表所示之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附表編號16至18之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亦應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及指印,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就附表編號
1、2之偽造之裝潢工程契約及編號7之調解書,其中被告所有之契約書及調解書部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已連同契約書及調解書予以沒收,不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文書│偽造之署││號││押及指印│├─┼─────────┼────┤││91年6月23日訂立之│甲○○之││1│裝潢工程契約書(1│署押2枚│││式2份)│、指印2││││枚│├─┼─────────┼────┤││91年7月12日訂立之│甲○○之││2│裝潢工程契約書(1│署押3枚│││式3份)│、指印7││││枚│├─┼─────────┼────┤││91年度板院公字第00│甲○○之││3│0000000號公證請求│署押1枚│││書│、指印1││││枚│├─┼─────────┼────┤││91年度板院公字第00│甲○○之││4│0000000號公證書(│署押3枚│││1式3份)│、指印3││││枚│├─┼─────────┼────┤││票號:GB0000000│││5│發票日91年7月15日│甲○○之│││,票面金額81萬元,│署押1枚│││發票人 莊秉星 之支票││├─┼─────────┼────┤││票號:GB0000000│甲○○之││6│發票日91年7月25日│署押1枚│││,票面金額19萬7千││││5百元,發票人莊秉││││星之支票││├─┼─────────┼────┤│││甲○○之││7│91年民調字第239號│署押3枚│││調解書(1式3份)│及印文3││││枚│├─┼─────────┼────┤││票號:GB0000000│甲○○之││8│發票日91年8月10日│署押1枚│││,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莊秉星之支票││├─┼─────────┼────┤││票號:YB0000000││││發票日91年10月30日│甲○○之││9│,票面金額100萬元│署押1枚│││,發票人委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阿 ││││晴之支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甲○○之││10│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署押3枚│││三聯單(1式3份)││││││├─┼─────────┼────┤││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甲○○之││11│局91年7月17日警詢│署押3枚│││筆錄(1式3份)│及印文3││││枚│├─┼─────────┼────┤││票號:GB0000000│甲○○之││12│發票日91年8月2日│署押1枚│││,票面金額154300元││││之支票,發票人莊秉││││星││├─┼─────────┼────┤││票號:0000000│││13│發票日91年9月25日│甲○○之│││,票面金額10萬元,│署押1枚│││發票人 朱慧君 之支票││├─┼─────────┼────┤││91年9月17日書寫擔│甲○○之│││保所交付丁○○編號│署押1枚││14│13之支票兌現之切結│,指印3│││書│枚│├─┼─────────┼────┤││91年10月29日向紐天│甲○○之││15│福借款20萬元之借據│署押1枚││││、指印2││││枚│├─┼─────────┼────┤││票號:0000000│甲○○之││16│發票日91年10月29日│署押1枚│││、付款日91年11月30│、指印1│││日、票面金額10萬元│枚│││之本票││├─┼─────────┼────┤││票號:0000000│甲○○之│││發票日91年10月29日│署押1枚││17│、付款日91年12月15│、指印1│││日、票面金額5萬元│枚│││之本票││├─┼─────────┼────┤││票號:0000000│甲○○之│││發票日91年10月29日│署押1枚││18│、付款日91年12月31│、指印1│││日、票面金額5萬元│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