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為1式3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為1式3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確定,甫於8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丁○○(已結)至酒店作樂積欠債務,且無錢花用,明知丁○○所持有之其父丙○○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3張係丁○○竊取得來,竟與丁○○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共同連續多次至臺北縣板橋市、臺北市松山區一帶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推由乙○○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並在消費簽帳單(均為1式3聯)上偽造丙○○之簽名,表示丙○○有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乙○○係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乙○○、丁○○,足以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銀、台新商銀、花旗銀行,計乙○○、丁○○以上開信用卡共詐得新台幣(下同)122,527元之財物,其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信用卡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乙○○、丁○○2人因盜刷信用卡仍不足應付消費及清償債務,竟思以假綁票真詐財之方式,向丁○○之母親甲○○詐取金錢。2人商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27日,先由乙○○教導丁○○應如何與甲○○應對後,由丁○○於該日17時許,打電話予甲○○,詐稱其在外因積欠債務遭人挾持,需準備10,000元贖人,並應將贖款於同日22時送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富邦商業銀行外,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駕車前往上址交款,其夫丙○○並騎乘機車在後跟隨。嗣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因2人見丙○○跟隨前往,恐事跡敗露,遂決定暫不出面取款。並由乙○○指示丁○○再以電話通知甲○○改約交款時間為同日23時,地點改至臺北市南港國小,並要求丙○○不得隨同。因丙○○仍陪同前往,乙○○、丁○○2人不敢出面取款,甲○○只得駕車返回住處。迄次(28)日凌晨1時許,甲○○致電丁○○詢問,乙○○為使丙○○無法再騎機車跟蹤,遂指示丁○○要求甲○○駕車上高速公路後再聯絡交款地點,經甲○○以路途不熟而拒絕。嗣甲○○因憂心丁○○之安危而於該日上午
10時30分許報警。後丁○○依乙○○指示再以電話通知甲○○更改交款地點為臺北市南港區中華工專,因甲○○答以不知道路,再改為 胡適 公園。於同日11時40許,乙○○、丁○○依約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公園取款時,當場為甲○○會警逮獲,而未得財。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冒刷丙○○信用卡之犯行坦承無諱,核與被害人丙○○、共犯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5紙、台新商銀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件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復矢口否認有何向甲○○詐取金錢之行為,辯稱:丁○○跟其母親講電話時,伊在機車上,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是丁○○說他跟他母親借錢,叫伊騎機車載他去胡適公園,直到被警察查獲伊才知道丁○○跟他母親騙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丁○○因欠錢花用而共同商議向甲○○詐財之事實
,業據丁○○證述綦詳,稱:因我和乙○○去酒店喝酒,他要我付全部,我把薪水領出來,不夠,他叫我想辦法,叫我找我媽,我們二人一起想一想乾脆用騙的,就說我被綁架。(問:請你母親出來交款的地點誰決定?)第一個富邦銀行是我決定的,其他的地點是乙○○騎乘機車載我時決定的。我去的每個地點乙○○都和我一起去。我之前說乙○○叫我告訴我母親叫爸爸不准去等語,所言實在。
打電話給我母親之前有先和乙○○討論如何說。在和我母親通話過程中,乙○○有在旁邊,我講的他應該聽的到。
我和我母親通話的時候,我會看著乙○○,他就會在旁邊提醒我要怎麼講,有時候我忘記或不知道要如何回答,他就會點我一下等語(見本院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5至7頁)。
㈡另證人甲○○亦證稱:90年10月27日下午丁○○晚上9點
多到10點左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欠人家錢,沒有辦法回家,他一直要我拿1萬元到汐止富邦銀行等他。(問:丁○○和你講電話時,你有無聽到電話旁有其他的聲音?)第2通打來的時候,旁邊有聲音,感覺旁邊有人。(通話過程當中,丁○○有無跟電話旁邊的人交談?)我覺得我兒子講一講會停一下,感覺有顧慮什麼,就是一直要我帶錢去富邦銀行。我兒子的旁邊有人,因我兒子打電話會停頓,說等一下。過一下子,就說他想到了,叫我上高速公路,我有聽到旁邊有一個人對我兒子吼說『叫她上高速公路』。(提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66號卷第48頁警訊筆錄,為何在警察局說是妳兒子旁邊的聲音說不願意和你接觸?)因為已經經過2年,現在記憶沒有辦法像之前那麼清楚,應該是在警察局所述比較正確。…後來我去報警,便衣警察就跟我一起去胡適公園,到了之後,我看到有一個人騎乘機車穿黑色載我兒子來,我問他為何我兒子會欠錢,他說我兒子欠他20,000元,他說算10,000就好,我問他為何欠錢,他說我兒子把他的店砸掉(用台語),但我不確定是別人的店還是乙○○的店,我準備拿錢給他,警察就出現,拿手銬銬他。而那個人到派出所作筆錄,我看到他拿身分證出來叫乙○○,後來才知道他是我兒子以前的同事等語。
㈢核證人甲○○所稱於丁○○與其通話時,有1人在丁○○
身旁,丁○○於談話中時有停頓,該旁人並指導丁○○叫甲○○開車上高速公路等情節,與丁○○證稱其與母親通話時被告在旁指導提醒應如何說等語,均相符合,其等證言應堪採信。且證人甲○○於會警前往胡適公園交款時,被告尚出面向甲○○表示其子丁○○砸壞店面、欠伊債務云云,顯然被告係以上開不實事由向甲○○詐取金錢,故其辯稱不知丁○○向其母甲○○騙錢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參。故如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丁○○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丙○○名義,於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並行使上開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消費簽帳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等以丙○○名義刷卡以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丁○○間就該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確定,甫於89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債務且無錢花用而罹犯行、犯後坦承盜刷信用卡惟矢口否認對甲○○詐財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為1式3聯)上偽造之丙○○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0年10月22日11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2樓其住處,趁其父親丙○○外出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房間衣櫃衣服內之中國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3張,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丁○○偷其父親丙○○之信用卡,以為係其父親要給丁○○用的云云。經查,丁○○證稱:我有拿走我父親3張信用卡,拿到信用卡後就離開家裡;是我與乙○○電話中說要去吃飯,我說我身上沒錢,乙○○叫我找家裡有無金子或信用卡之類的東西,我就問他信用卡是否可以換錢,他說可以。等拿到卡後,要去吃飯,當面又問他說有沒有辦法用,他說可以。(問:有無跟乙○○說信用卡是你自己拿出來,你父親不知道你拿信用卡出來?)我是要去刷第一筆的時候才跟乙○○講等語(見本院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3、4、7頁)。可知證人丁○○於竊取其父丙○○之信用卡前,僅概括詢問被告可否以信用卡換錢,並未明確告知或與被告商議將行竊其父丙○○之信用卡,迄丁○○竊取信用卡後將刷卡前才告知被告竊取信用卡一事。是被告所辯不知丁○○竊取其父丙○○之信用卡,以為係丙○○交給丁○○使用云云,雖不足採信,惟被告係於丁○○竊取信用卡後始知悉上情,尚難謂被告與丁○○就竊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對被告論以竊盜罪。被告就竊盜部分雖罪嫌不足,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與前開成罪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行為之犯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光仁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信用卡號│││││幣元)││├──┼─────┼─────────────┼─────┼────────┤│1│90.10.22│發得商行(兔寶寶KTV酒店)│20,000│中國信託商銀│││22:10│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0000000000000000││││樓│││├──┼─────┼─────────────┼─────┼────────┤│2│90.10.22│同上│11,500│中國信託商銀│││22:56│││0000000000000000│├──┼─────┼─────────────┼─────┼────────┤│3│90.10.23│上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59,250│台新商銀││││臺北市○○區○○街○○○號1││0000000000000000││││樓│││├──┼─────┼─────────────┼─────┼────────┤│4│90.10.23│三商行饒和街分公司│5,777│台新商銀│││16:05│臺北市○○區○○街○○○號││0000000000000000│││││││├──┼─────┼─────────────┼─────┼────────┤│5│90.10.23│米蘭歐式花坊有限公司│26,000│花旗銀行│││12:49│臺北市○○區○○路○○○巷1││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122,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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