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44號原告甲○○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