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25日凌晨1時27分許,明知前女友丙○○現居住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住宅內,竟因日前甫與丙○○分手,且有車輛毀損之糾紛而心懷不滿,明知該住宅及大門多屬木頭材質,尤以大門門扉部分全為木質夾板,若於門檻下緣放置易燃物且縱火點燃,顯有可能發生大火而造成住宅全燬,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該處大門下緣門檻處,以自備之打火機乙枚(已扣案),將在該處附近拾得之空寶特瓶及塑膠蓋各乙個,放置於門檻下緣,並持火點燃以圖燒燬該屋洩憤。嗣經丙○○由屋內監視之錄影機發覺其正在攀爬窗戶並有拍窗之行為而報警後,經警及時到達現場,發現該處門檻下緣正在著火燃燒中,乃經由警員甲○○迅速將火苗予以踩熄始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而未遂。嗣因乙○○見警前來而迅速跑離現場,乃經由警方向前予以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只;在縱火現場扣得業經半燬之寶特瓶、塑膠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燃燒寶特瓶及塑膠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因天氣冷而點火取暖並驅趕蚊蟲,伊點火之地點係在距門約1公尺處,並非在門檻下緣云云。然查:
(一)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丙○○本為男女朋友,彼此交往已達7年之久,且有同居關係。然因彼此間發生誤會,致於94年
7月1日分手,迄本件案發時已近3週。雙方且於同年7月7日即案件發生前不久,曾在三灣鄉某路邊又劇烈爭執,被告尚持取鐵棒將被害人車窗玻璃盡予砸碎,導致被害人手臂亦因此受傷,雙方因此而鬧進警察局。被告在分手期間尚曾對被害人揚言:「要給你死」等語。迄本件案件發生之同年7月25日,雙方均尚未和解,被害人亦不允許被告返家。7月25日當晚,係在半夜時,被告來敲門,被害人起初並未發覺,嗣因聽見被告敲住宅的窗戶,被害人起床始發現被告,乃因害怕而報警,於警察來時,被害人開門即發現門檻下緣有火,亦看見警察急忙用腳把門檻下緣之火踩熄,並用紙箱把火拍掉的動作。被告所燒的寶特瓶及塑膠盒蓋(參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照片)因為是塑膠的,火不會很大,門檻並沒有被燒到,但有塑膠熔化後黏在上面的痕跡。嗣後在家中與警員共同觀看監視錄影帶的內容,有看到被告在點火,因為攝影機鏡頭是對著門,清楚看見被告係先走來敲門,因被害人沒有聽到,被告就又走出去、走回來,來回二次,其後即開始點火,火燒的位置就在門檻上。至於該錄影內容本來想說可以弄到警察局用電腦拷貝出來,但是因大家(即包括警員)不會操作,致發生影像重疊,畫面就不見了。事後拿去廠商那邊,廠商說洗掉了等情,均經被害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甚明,經核與證人甲○○(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證稱:「當天是我和另一位警員 徐鎮銘 去處理。去到現場,就看到報案人家門前有火,我就用腳踩熄。火是用寶特瓶、塑膠蓋燃燒的。有燒到門檻,亦有拍照,火是在門的右邊。當時我去到那邊,就趕緊滅火,火熄滅後,進入被害人屋內,因為被害人說她有裝設錄影系統,所以我進去看。當時錄影帶內有看到被告到被害人門口2次,第2次到門口後,就有火苗的亮光出現。因為被告是背對鏡頭,好像有看到他蹲下,然後就有火燃燒的光線出來。火也確實有燒起來離門很近,就在木門前面。所以塑膠熔化後,油有滴到門,否則如果相距1公尺,塑膠油應不會滴到門內。至於照片上所見之寶特瓶、塑膠蓋,係因我當時用腳踩火,那二樣東西會黏腳,係經我踩過後,被我踢到那邊的,並非原來即在該處等語相符。有關錄影帶內有關被告縱火的鏡頭,我即有看過2遍,另一個警察看管住被告,在巷口那邊,他沒有看到。因為當時被害人怕被告,所以沒有把他帶進屋內來。我們起初到現場時,被告有跑掉,事後才在巷口發現他。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清楚,好像有醉酒的情形,但是可以回答他的姓名,所以我們有給他作酒測,他的酒測值約1.26等語相符。
(二)又參閱本件案發現場照片,足徵本件被害人門檻下方,確有塑膠燃燒後之痕跡。至於被告辯稱若係燃燒門檻下方,何以門緣下方並無焦黑云云,參酌被害人證稱,當時係在正燃燒未久,伊見警察來了即予以開門等語,是證其門緣下方並無明顯焦黑情形,係因燃燒未久,又恰由被害人開門而將門扉移離門檻,自不會發生焦黑之情形,尚不能執此即為被告未點火燃燒門檻之證明。又塑膠品之特性雖非如紙張、木材等物耐燒,且易因燃燒熔化,然仍屬易燃物,且同樣可產生火苗,此參酌被害人與警員之證述,當時確已有有火苗,而係經警員急忙踩熄始予撲滅等語即明,而被害人之家係屬四合院建築,且門檻、門扉均為木質夾板,若非及時經警員撲滅,該住宅顯有因此而燒燬之可能,其後果難以想像,從而被告之行為顯具有具體之危險性,亦屬昭然。況本件被告點火之地點,並非如被告辯稱,係在距門1公尺處,而係在門檻下方,若被告真在點火取暖、驅蚊,則何可能起火點係在門檻下緣,是證被告所辯,顯然違背事理。而依火勢均係自下往上燃燒之特性,被告顯然係著手點火意圖引燃門板,否則何以起火點恰在被害人門檻下方?其目的即在意圖縱火甚明,尚非被告藉口取暖驅蚊等卸責之詞可以掩飾。又參酌被告當時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彼此間固尚無深仇大恨,故被告雖有縱火之行為,然仍同時有敲門、拍窗等意圖叫醒被害人之動作,足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然火勢一發即可燎原,並非人力可以及時阻止或挽回,亦為一般人均知之基本常識,然被告明知縱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一意孤行,且依其當時與被害人係在分手中且心懷憤慲之動機以觀,被告縱無必欲縱火燒燬被害人住宅之故意,然確有藉縱火以洩憤之心理,其有縱予燒燬亦不失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應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所證各節,又經核均相符。此外,復有燃燒現場之照片5幀、扣案之打火機1個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當日之錄影畫面雖經滅失而不復存在,然衡酌該畫面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復有證人即警員目睹,而警員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故意攀誣被告之理,是綜合上述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確有縱火之行為,應屬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害人之住宅,除門檻下方有燃燒之痕跡外,該住宅
主要構成部分均保持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因與被害人交往7年後而驟然分手,其係因感情上之一時刺激,始生衝動,其行為顯未經週密之思慮,又過於魯莽,致為此危險行為,雖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甫經縱火即遭熄滅,損失尚屬輕微,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又業已與被害人重修舊好,不僅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甚至在審理中被害人為被告求請從輕量刑,因認本件被告之犯行,係肇因於男女之間情感上的糾葛,然本件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為未遂,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