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丙○○把玩之「滿貫大亨」電動機具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出資頂讓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二十四小時開放營業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力電子遊戲場」(該電子遊戲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即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並更名「巨人電子遊戲場」為「大力電子遊戲場」,惟甲○○承受後仍以「先鋒電子遊戲場」為名對外營業,以下均以「先鋒電子遊戲場」稱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十九台,而擔任該「先鋒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將所買受之電動賭博機具擺設於上址「先鋒電子遊戲場內」營業,乙○○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薪一萬五千元、全勤獎金三千元、食宿津貼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在該「先鋒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主任,並負責「先鋒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經營,且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由乙○○面試後僱用 梁玲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其仍為共同正犯,詳後述)擔任「先鋒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小姐,負責現場倒茶、開分及打掃等工作。嗣甲○○與乙○○、梁玲雪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櫃檯小姐或開分人員,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某時許起(梁玲雪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共同在上址「先鋒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甲○○在前開「先鋒電子遊戲場」內所提供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向具共同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櫃檯小姐或開分員以現金十元兌換一分或一元兌換一分之不等比例開分後,即可以分數下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賭客即喪失該押注之分數,賭客玩賭完畢後,所得分數可以按一比十或一比一之相同比例折算金額洗分,先行向成年櫃檯小姐或開分員兌換積分卡後,再持積分卡向當班櫃檯人員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比例兌換同額現金,並由櫃檯人員分別以:㈠先行進入廁所內將現金放置特定位置後,再以言詞、手勢或其他肢體動作,明示或暗示賭客自行前往廁所拿取現金;㈡如屬熟客,則由開分小姐洗分後,由該店內幹部以機台洗掉之分數,直接交付現金予賭客,如積分歸零,則所下賭資全歸甲○○所有。甲○○、乙○○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另丙○○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前揭「先鋒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滿貫大亨」電動賭博機具,並將把玩「滿貫大亨」電動賭博機具所贏得之三百分,直接交由乙○○洗分後,再由乙○○將三千元之現金交付丙○○(丙○○為熟客、會員編號D29),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先鋒電子遊戲場」內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賭博所用之電動機具、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丙○○賭博所得之賭資三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四所示甲○○所有供其與乙○○、梁玲雪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等人共同為常業賭博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四十萬元代價頂讓經營在前開地點之「先鋒電子遊戲場」,並僱用乙○○擔任現場主任負責現場經營等情;被告乙○○坦承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在「先鋒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主任,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有交付三千元予丙○○等情;被告丙○○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有至「先鋒電子遊戲場」把玩「滿貫大亨」,且收受乙○○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現金三千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或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九十三年間,以四十萬元之代價頂讓「先鋒電子遊戲場」而為經營,乙○○是之前店裏面得員工應徵擔任現場主任的,其很少到「先鋒電子遊戲場」,店內大多交由乙○○負責經營,其有交待過不可以與客人兌換現金,店內之積分卡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受僱擔任「先鋒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主任,並負責現場營運,其在店內並未與客人兌換現金,至所交付與丙○○之現金三千元是其借給丙○○的錢,並不是丙○○玩機台所兌換的錢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被查獲當天是乙○○要其去店內找他聊天,扣案之三千元是乙○○借予其的,並非其玩機台所兌換之現金云云。惟查:
㈠上開「先鋒電子遊戲場」確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且被告
乙○○、丙○○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把玩「滿貫大亨」電動機具後以積分兌換現金以為賭博等事實,此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警員 吳政 易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日、二十四日喬裝客人換現金,另每次蒐證時均有看到其他客人在換現金,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天丙○○是由乙○○洗分及換現金,乙○○就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兌換現金之人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又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警員 蔡鴻璋 、 詹育榮 、 陳鴻隆 、 曾江烽 、 吳政易 分別如下時間進行蒐證: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由警員吳政易、曾江烽喬裝賭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機具,並由被告乙○○確認洗分為二千二百分後,乙○○即依機臺上洗掉之分數,轉身至大門口後,隨即返回走向喬裝之警員邊走邊點數現鈔,並詢問喬裝之警員是否要換零錢,經喬裝之警員回稱:「好」後,乙○○即當場點數現鈔交付予喬裝之警員。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許起至二十二時許止,由警員吳政易、曾江烽喬裝賭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機具,並由店內女性員工確認洗分後,轉身走向櫃台取出現金交付喬裝之警員,喬裝之警員即手舉手上明顯可見之百元紙鈔數張後隨即離去。此均有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警員當日所拍攝之現場蒐證光碟一份存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附表二所示之「再玩卡」、賭資、到店紀錄等證物及現場圖一份、蒐證翻拍照片四張、店內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二張分別附卷足憑,並有丙○○身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賭資現金三千元可資佐證,「先鋒電子遊戲場」確有以一定比例將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且被告丙○○、乙○○確有把玩電動機具後兌換現金以為賭博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乙○○、丙○○均不否認被告丙○○當日把玩「滿貫大
亨」機台之得分為三百分,且嗣後被告乙○○有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丙○○之事實,其二人雖均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三千元為借款,其等並無兌換現金云云。然查:①被告乙○○於警詢時先稱:其與被告丙○○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先鋒電子遊戲場」認識之朋友,其與被告丙○○之前並無金錢往來,其未曾向被告丙○○借過錢,也沒有借錢給被告丙○○過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卷第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二、三個禮拜前被告丙○○有借其一千元,所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其還被告丙○○一千元、再借給丙○○二千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其是要借被告丙○○三千元,之前其曾向丙○○借一、二千元尚未還,固被告丙○○誤會其當天是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即屬有疑;②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被告乙○○所交付之三千元是要返還案發當天前幾天或前一週向其所借之借款,其拒絕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是因為其洗分是要玩別的機台,並不是洗分換錢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案發當天是被告乙○○邀其去「先鋒電子遊戲場」聊天,其到現場後,被告乙○○開「滿貫大亨」機台招袋其把玩,玩了一會後機台上還有一些分數,因為是招待的,就跟被告乙○○說不玩了,請被告乙○○洗掉,之後其跟被告乙○○及小姐聊天,就準備要離開,三千元是被告乙○○借予其的,被告乙○○先前向其所借的錢都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亦有可疑。③被告乙○○、丙○○二人就其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有無金錢往來一事,所述均不一致,且就該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現金三千元究係被告乙○○返還欠款或係借予被告丙○○一事,其二人所述亦不一致,況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之借款均已還清等語,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既已清償完畢,被告丙○○又有何誤認該三千元是被告乙○○先前所欠借款返還之可能。足見被告乙○○、丙○○二人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④又被告丙○○把玩「滿貫大亨」機台後得分為三百分,如該次確僅係被告乙○○招待把玩,並無列入被告丙○○之積分內,且被告丙○○於玩後即準備離開,衡情被告丙○○自無需於把玩後要求被告乙○○洗分之必要,復參以被告乙○○嗣後確時有交付三百分以一比十比例計算後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現金三千元予被告丙○○,顯見其二人當時確係以把玩「滿貫大亨」並以一比十之比例對賭之事實無誤。
㈢又梁玲雪於警詢時供陳其受僱於「先鋒電子遊戲場」擔認開
分及打掃工作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卷宗梁玲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其僅負責「先鋒電子遊戲場」倒茶與清潔工作,並無負責開分及洗分等語;惟查,本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查獲時,員警即自梁玲雪之皮包內查獲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客人開分所交付之現金一萬三千二百元及先鋒再玩卡、贈分券及招待券等物,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梁玲雪皮包內查扣的現金一萬三千二百元為公司所有,是向客人收回來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查扣的再玩卡、贈分券及招待券都是公司所有,再玩卡其頂讓下來後就繼續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衡情,如非掌管「先鋒電子遊戲場」之財務或會計之人員,其自客人處所收受之現金等物即應繳回負責財務或會計人員記帳,且梁玲雪如僅係負責現場倒茶與清潔工作,何以會在其皮包內查獲客人交付之現金達一萬三千二百元,及「先鋒電子遊戲場」之再玩卡達二十七張、二百分贈分券十八張及五百分招待券等「先鋒電子遊戲場」對外營業所用之物,是梁玲雪所稱其並無負責「先鋒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及洗分等語,即與常情不符,又徵諸該「先鋒電子遊戲場」之公司現金亦在梁玲雪皮包內,足見梁玲雪確受僱於被告甲○○,而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而負責「先鋒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及洗分並「先鋒電子遊戲場」賭博之現金收付等工作無誤。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頂受「先鋒電子遊戲場」後,因在外
面還有工作所以很少到店內,被告乙○○是之前店裏面的員工應徵的,發生事情後其才去店裏面跟被告乙○○見面,大部分時間其將店交由被告乙○○負責現場經營,其有交待過店內不可以換現金,其也不認識被告丙○○云云。又被告乙○○雖供稱:案發之前不認識被告甲○○,是事發後與他見面才知道他是老闆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女友貸款三十萬元借予其後,加上其自己手邊一部分資金後,出資頂讓「先鋒電子遊戲場」經營等語,衡情被告甲○○既已投入身邊大部分資金且須借貸始得以經營該「先鋒電子遊戲場」,焉有於投入大筆資金後,就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情形均不聞不問,為警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計四十九台,確為被告甲○○所購置,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該「先鋒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內容,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關於「先鋒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其均直接打電話交待被告乙○○等語,並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受被告甲○○僱用擔任現場主任,負責現場經營等語,顯見被告甲○○、乙○○二人平日即就「先鋒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即有所聯繫,且其二人關係應屬密切,是被告乙○○所稱係於本案事發後始知被告甲○○為「先鋒電子遊戲場」之老闆等語,應係迴護之詞,並無足採,被告甲○○所辯其與被告乙○○不熟,亦不知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情形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復參以被告甲○○自陳其就「先鋒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均係指示被告乙○○等情,益徵被告甲○○、乙○○與梁玲雪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櫃檯小姐或開分員就「先鋒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難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在上址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把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其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復多達四十九台,並僱用有被告乙○○、梁玲雪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且被告乙○○亦擔任「先鋒電子遊戲場」現場主任,負責現場經營,是被告甲○○顯係與被告乙○○共同以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賭博之收入為其等主要之收入,並藉此營利為生甚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甲○○、乙○○與梁玲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櫃檯小姐及開分員間,就前開常業賭博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達四十九台、其經營之規模非小;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而擔任現場負責人,其於本件犯罪所為分工居於較次之地位;被告丙○○其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賭博犯行,所得財物僅三千元,及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均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乙○○科處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併科罰金一萬元及就丙○○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獨資經營「先鋒電子遊戲場」所有,此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且為被告甲○○與被告乙○○、梁玲雪等人共同犯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現金三千元,係被告丙○○所有且為其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丶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四十九台(均含IC板)┌──┬─────────────┬────┬──────────┐│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電動賭博機具「超八」│十台││├──┼─────────────┼────┼──────────┤│二│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十二台││├──┼─────────────┼────┼──────────┤│三│電動賭博機具「七靶射擊」│十二台││├──┼─────────────┼────┼──────────┤│四│電動賭博機具「行星五PK」│七台││├──┼─────────────┼────┼──────────┤│五│電動賭博機具「行星」│八台││└──┴─────────────┴────┴──────────┘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三│自丙○○身上查獲││││千元││├──┼─────────┼────┼──────────────┤│二│現金│新臺幣四│自乙○○身上查獲││││千一百元││├──┼─────────┼────┼──────────────┤│三│現金│新臺幣一│自梁玲雪皮包內查獲││││萬三千二│││││百元││├──┼─────────┼────┼──────────────┤│四│先鋒再玩卡(青色)│共八張│一百分券,分別自乙○○身上(│││││五張)及梁玲雪皮包內(三張)│││││查獲│├──┼─────────┼────┼──────────────┤│五│先鋒再玩卡(藍色)│共七張│五百分券,分別自乙○○身上(│││││一張)及梁玲雪皮包內(六張)│││││查獲│├──┼─────────┼────┼──────────────┤│六│先鋒再玩卡(黃色)│共十四張│一千分券,分別自乙○○身上(│││││二張)及梁玲雪皮包內(十二張│││││)查獲│├──┼─────────┼────┼──────────────┤│七│先鋒再玩卡(紅色)│六張│五千分券,自梁玲雪皮包內查獲│├──┼─────────┼────┼──────────────┤│八│二百分贈分券│十八張│自梁玲雪皮包內查獲│├──┼─────────┼────┼──────────────┤│九│五百分招待券│一張│自梁玲雪皮包內查獲│├──┼─────────┼────┼──────────────┤│十│客人到店紀錄│十二張││├──┼─────────┼────┼──────────────┤│十一│CALL客簿│二本││├──┼─────────┼────┼──────────────┤│十二│贈分表│十張││├──┼─────────┼────┼──────────────┤│十三│客人進場時刻登記表│二張││├──┼─────────┼────┼──────────────┤│十四│先鋒電子遊戲機台抄│七張││││分表│││├──┼─────────┼────┼──────────────┤│十五│客人資料簿│二本│分別在一樓櫃檯內及二樓辦公室│││││內查獲│├──┼─────────┼────┼──────────────┤│十六│機台開洗分紀錄表│十五張││├──┼─────────┼────┼──────────────┤│十七│先鋒電子遊戲場內監│一台││││視錄影機│││├──┼─────────┼────┼──────────────┤│十八│錄影帶│一捲││├──┼─────────┼────┼──────────────┤│十九│客開贈、洗分錄影帶│一捲││├──┼─────────┼────┼──────────────┤│二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一張││││登記證影本│││├──┼─────────┼────┼──────────────┤│二一│臺中市政府營業級別│一張││││證影本│││├──┼─────────┼────┼──────────────┤│二二│開分小姐履歷表│五張││├──┼─────────┼────┼──────────────┤│二三│現職人員表│一張││├──┼─────────┼────┼──────────────┤│二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