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被上訴人嘉利泰股份有限公司
46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2月9日向訴外人嘉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馬公司)訂購「隧道式九刷含底盤清洗含拋光全電腦控制洗車機」(下稱洗車機)一組,訂單載明付款方式為:「FOB日後開立6個月到期期票」議定價格新台幣(下同)1,530,900元,惟至交貨時,嘉馬公司卻藉口其內部帳務方便,要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票號SB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
8月13日、面額1,530,900元,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發現前開洗車機諸多瑕疵,而通知嘉馬公司履行其瑕疵擔保責任,詎嘉馬公司以其未收買賣價金為由,拒不維修,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而置之不理,顯有詐欺取得上訴人貨款之嫌,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其訂購洗車機至大陸北京展售,因上訴人行銷策略不佳及公司管理不善,致該洗車機未售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購洗車機之際即表明係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而係為規避付款責任。縱訴外人嘉馬公司始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900元,及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訂購洗車機,買賣價金1,530,900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給付買賣價金。
㈡被上訴人就前開買賣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
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當月之進項金額,以抵扣上訴人當月應繳營業稅之銷售金額。
㈢上訴人於92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嘉馬公司訂立代理合約,約
定上訴人就嘉馬公司所製造生產之汽車洗車機設備,從事銷售、安裝、售後服務等事宜。
㈣嘉馬公司曾於93年3月31日對上訴人發函,就上訴人所列洗車機之問題予以答覆。
㈤被上訴人與嘉馬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洗車機出賣人為何?
上訴人主張洗車機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嘉馬公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92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嘉馬公司訂立代理合約,
約定上訴人就嘉馬公司所製造生產之汽車洗車機設備,從事銷售、安裝、售後服務等事宜,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該代理合約期間為92年3月20日至93年3月20日,徵諸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購買系爭洗車機之時間係於該代理合約期間內,且其銷售地區亦與該代理合約中所約定之北京地區相符;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93年2月9日訂購系爭洗車機之訂單一紙,經本院核閱該訂單,係載明:MESSER:嘉馬洗車機ATTN:乙○○總經理 鈞鑒 ,雖被上訴人與嘉馬公司之負責人均係乙○○,然上訴人既與嘉馬公司已簽訂代理合約在先,且於該訂單上之付款欄上記載:
FOB日後開立6個月到期期票,公司抬頭:嘉馬洗車機,當認其所提訂單上所寫嘉馬洗車機,係指嘉馬公司之洗車機,是就上訴人之認知,系爭洗車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當為嘉馬公司。
⒉上訴人以系爭洗車機有瑕疵為由,於93年3月29日再次發
函予嘉馬洗車機之乙○○經理,嘉馬公司旋於93年3月31日發函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列洗車機之問題予以答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細閱該文件內容載有:「洗車機從訂貨至交貨日言明為45日,北京展覽洗車機貴公司除更改原規格外,訂貨日至交貨日亦20日不到,唯本公司為支援貴公司展覽,盡一切人力、物力、財力,日夜趕工完成,且經貴公司派員監造同意出貨,本公司才予出貨,且洗車機並無重大缺失,故退貨一事本公司不予同意‧‧‧」等字樣,益徵系爭洗車機之出賣人應為嘉馬公司。⒊至上訴人雖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然被上訴人與嘉馬公司之負責人既屬同一,故上訴人所稱係應嘉馬公司要求始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因此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尚不違常情,故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洗車機之出賣人。
⒋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該公司於93年8月28日、93年8月29日
以系爭洗車機之出賣人地位所發予上訴人之傳真函件,然該二函件與前開93年3月31日之函件顯有矛盾,且距系爭買賣時日已半年有餘,又未提及前以嘉馬公司所發函件有誤載出賣人之情事,故自難憑被上訴人片面出具與前函內容矛盾之文件即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洗車機之出賣人。㈡上訴人所為發票行為是否受詐欺所為?
系爭洗車機之出賣人為嘉馬公司前已認定,上訴人亦稱係經嘉馬公司要求,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並非受何詐術所為,自無受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顯屬無理。
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有無原因關係?原因關係為何?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向嘉馬公司購買洗車機,並約定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即係本於上訴人與嘉馬公司所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委無足取。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系爭洗車機之出賣人為嘉馬公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上訴人與嘉馬公司所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非無原因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亦無受詐欺之情事,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30,900元,及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明命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馬傲霜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