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乙○○被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已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惟查,被告誠泰銀行與原告訴訟期間及訴訟終結後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由被告誠泰銀行自行吸收;原告所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以法院正常作業時間計算至2拍即至民國92年8月31日止,始為合理。是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將被告誠泰銀行債權計至9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分配,顯有違誤。次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已將原告存於被告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凍結,卻未計入清償款項之內;且被告第一銀行前已同意只要原告清償100萬元,即同意撤銷假扣押;是被告第一銀行僅得將債權100萬元列入上揭分配表為分配。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鈞院93年執字第25號強制執行事件93年10月20日分配表次序5被告誠泰銀行各筆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應更正如附表次序5所示。(二)上開分配表次序8被告第一銀行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00萬元。
二、被告誠泰銀行係以:原告係分別於87年12月15日、88年1月14日、87年12月28日,向被告誠泰銀行借得300萬元、150萬元及20萬元;惟原告非但未於借款到期日前清償前開3筆借款,並延展清償期日3次。然原告於第3次延展清償日屆至時,僅分別繳息至91年12月9日、91年12月9日及92年1月12日,嗣後即未再繳息,是被告誠泰銀行依此陳報債權金額計5,396,024元及分別自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10日、92年1月14日起至執行標的拍定人繳款日止即9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以及分別自92年1月11日、92年1月11日、92年
2月1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並列入分配,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第一銀行則以:原告係訴外人茂暉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第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第一銀行並原告取得200萬元及美金160,608.11元之債權憑證,且迄僅獲償14,140元及1,361,600元。是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被告第一銀行之債權200萬元列入分配,並無違誤。被告第一銀行於92年間,雖曾與原告協商,並經總行核准由原告清償100萬元後,即撤銷對原告財產之假扣押;然該協商係以另一債權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為前提要件。嗣因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回函表示不同意上開協商內容,自無從依協商內容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誠泰銀行對本院93年執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3年10月20日分配表中所列被告誠泰銀行之債權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利率並無爭執(見本院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94年1月24日補正狀附表)。惟原告主張:被告誠泰銀行於系爭分配表內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僅得計算至92年8月31日止,以及被告第一銀行之債權僅有100萬元得列入分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茲經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如下:
㈠、被告誠泰銀行得列入分配之債權計息及違約金之期間?
㈡、被告第一銀行得列入分配之債權若干?
五、以下茲就上開各項爭點分述之:㈠有關被告誠泰銀行得列入分配之債權計息及違約金期間:
經查,原告係分別於87年12月15日、88年1月14日、87年12月28日,向被告誠泰銀行借得300萬元、150萬元及20萬元;且均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嗣前開3筆借款均經延展清償期日,惟於清償日屆至時,仍僅分別繳息至91年12月9日、91年12月
9日及92年1月12日,嗣後即未再繳息等情,已據被告誠泰銀行提出借據3紙、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9紙、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乙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被告誠泰銀行執本院92年度拍字10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並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於93年6月17日業經拍定,買受人並已於93年6月30日繳清價金各節,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則被告誠泰銀行依前開借據之約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將原告所欠債權本金及計算至9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陳報執行法院、並列入本院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誠泰銀行於訴訟進行期間,及訴訟終結後、被告誠泰銀行未及時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應由被告誠泰銀行吸收,是以利息及違約金應僅得算至92年8月31日止,始為合理云云;惟迄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法律或契約之依據,所為抗辯自無足採取。從而,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被告誠泰銀行債權算至93年
6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分配,自屬有據。㈡有關被告第一銀行得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
經查,被告第一銀行前已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號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且其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為200萬元乙節,已經查核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442號(87年度執全字第1697號)無誤。又被告第一銀行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始陳報對原告之債權為9,526,178元而聲明參與分配;是本院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僅就被告第一銀行假扣押債權200萬元列入分配,並於附註欄載明須於被告第一銀行提出執行名義時,始得領款,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銀行尚凍結伊銀行存款10萬元,應扣抵債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第一銀行抗辯;伊曾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對原告取得200萬元及美金160,608.11元之執行名義,除僅另案強制執行受償14,140元及1,361,600元,餘款迄未受償等情,復據其提出本院90年5月29日士院儀執字第16953號債權憑證影本乙紙在卷為憑。則縱扣除該10萬元款項後,被告第一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仍超出本院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內就被告第一銀行所列之債權200萬元無疑。至於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第一銀行達成於清償100萬元後即撤銷假扣押之協議,是被告第一銀行僅得以債權100萬元列入分配云云;亦為被告第一銀行所否認。且縱認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間確有前開協議,亦難認被告第一銀行於同意對原告之財產撤銷假扣押外,尚有免除原告超過100萬元以外之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僅得於債權100萬元之範圍內列入分配云云,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號93年10月20日分配表次序5被告誠泰銀行各筆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更正如附表次序5所示,及次序8被告第一銀行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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