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原告子○○
丁○○乙○○戊○○辛○○丑○○庚○○丙○○癸○○壬○○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寅○○
2之2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告甲○
5樓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吳澄 第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子○○、丁○○、乙○○、戊○○、辛○○、丑○○、庚○○、丙○○、癸○○、壬○○、己○○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1,496,700元(嗣減縮為36,499,500元),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寅○○應給付30,630,000元、被告甲○應給付3,000,00
0元,屬訴之追加,惟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澄第 於83年間因繼承祭祀公業 吳登庸 祖
產而取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開出之支票四紙,共計70,428,945元,斯時被告甲○為吳澄第之看護,慫恿吳澄第在台北市購屋居住,於購屋過程中結識被告寅○○並向其購買台北市○○路○段33之5號2樓之房屋。被告甲○、寅○○得知吳澄第領有鉅款,竟然圖謀不法,趁吳澄第一人獨住,年近八旬又無子女隨侍在側之機會,於83年9月26日先帶吳澄第至台北市○○路○段○號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開設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票號000000
0、金額40,000,000元之指名吳澄第為受款人之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待同年9月29日,上開金額40,000,000元之支票兌現後,再帶吳澄第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自吳澄第之帳戶內提領40,000,000元,同日再購買號碼NC56468、NC56469、NC56470、NC56431之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金額各為10,000,000元整;另3張面額共計30,428,945元之支票,因未指名受款人,則於83年9月26日即存入被告寅○○之同居人 吳榮利 設於華銀世貿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扣除吳澄第購買忠誠路房屋之尾款6,250,000元外,再由吳榮利開出其個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630-6號之支票13張,金額合計為24,178,945元,其中一紙NB0000000,金額3,000,00
0元之支票即落入被告甲○手中,並由甲○提示兌領。⒉嗣後被告寅○○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以6,000,000萬元之價格售予吳澄第,並向吳澄第一再宣稱其為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建議吳澄第投資房地產,又其夫吳榮利為律師,可代之處理財產,以取得吳澄第之信任,繼又在83年10月間,藉口帶吳澄第、被告甲○至陽明山洗溫泉,而於途中帶吳澄第看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6號土地,明知其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筆土地係屬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之山坡地,無法興建大樓,竟佯稱:其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將來可蓋大樓賺錢,願以15,000,000元售予吳澄第,慫恿吳澄第購買該土地以投資房地產,被告甲○則在旁附和聲稱被告寅○○之出價甚廉,即便墓地亦無如此便宜,吳澄第因而誤信而同意以15,000,000元購買該筆土地。嗣後被告寅○○即委託代書 林慶裕 與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 張力文 、 鄭張如蓮 洽談,達成買賣價金4,156,713元,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之協議,嗣後被告寅○○交付賣方之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共計5,370,000元。吳澄第則於83年10月11日交付15,000,000元予被告寅○○,該筆土地並在同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在吳澄第名下。
⒊被告二人嗣後又明知台北縣○○鄉○○段尖山湖小段55-1
號土地非被告寅○○所有,且上開土地為林地,不能蓋大樓,而由被告寅○○向吳澄第佯稱:其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可蓋15層大樓出售投資,向吳澄第推薦上開地號土地,被告甲○則在旁附和、慫恿,吳澄第乃誤信該土地極有價值,而同意以25,000,000元購買。被告寅○○見吳澄第同意購買上開土地,即委託聯成代書事務所之 林淑貞 以價金3,860,000元向地主 陳國雄 購得上開土地,待林淑貞與陳國雄簽訂買賣契約後,再於83年12月29日將上開土地直接移轉登記至吳澄第名下,而吳澄第為支付土地價款,乃將所有之編號NC56469,面額10,000,000元之可轉讓定存單及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被告寅○○,被告寅○○除自吳澄第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先後在83年11月24日轉帳支出2,000,000元、同年12月6日轉帳支出1,000,000元、12月8日轉帳支出1,000,000元,分別購買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同額台灣銀行支票3張,交由林淑貞提示兌領,以支付地主陳國雄之買賣價金外,又陸續自吳澄第之帳戶多次提領金錢,並將上開金額10,000,000元之可轉讓定存單以自己名義讓售予中興票券。
⒋被告寅○○於83年10月26日將吳澄第之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自己之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第63068號活期存款帳戶計1,000,000萬元,匯入其同居人吳榮利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6306號支票存款帳戶、第500782號活期存款帳戶共計12,934,000,提領現金16,905,500元,暨購買台灣銀行支票4張,分別由吳榮利提示1張票額2,000,000元、寅○○提示2張票額計1,500,000元,被告寅○○之女 吳於糖 提示一張票額530,000元,另被告寅○○又將吳澄第交付之面額10,000,000元之定存單以自己名義讓售予中興票券,合計共取得44,869,500元,扣除被告寅○○出售新興街之價金6,000,000、支出湖山段土地價款及增值稅5,370,000元後,計不法取得33,499,500元,與先前被告甲○已取得之3,000,000元合計,被告二人共同騙得吳澄第之金額達36,499,5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寅○○係向吳澄第聲稱:台北市○○區○○段3小段
416地號及台北縣○○鄉○○段尖山湖小段55-1地號兩筆土地可蓋大樓,而將上開兩筆土地各以15,000,000元、25,000,000元高價賣給吳澄第,因此雙方買賣之標的應為可供興建大樓之土地,故上開二筆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應符合可興建大樓之法令規定。惟查台北市○○區○○段
3小段416地號土地係屬國家一般管制區第四類使用地;台北縣○○鄉○○段尖山湖小段55-1地號則為陽明山公園之林地,均受法令限制而無法興建大樓,而此項不能之情形,於買賣關係成立時即已存在,故上開兩筆土地之買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系爭買賣既屬無效,被告寅○○取得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吳澄第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返還所受利益即上開兩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被告寅○○交付原土地所有人之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後為30,630,000元。
⒉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而於93年9月26日自吳澄第所領
得之祭祀公業款項中取得3,000,000元(即吳榮利簽發之NB0000000支票乙紙),故被告甲○受有不當得利3,000,
000元。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寅○○應給付原告30,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息。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寅○○辯稱:
⒈無論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原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吳澄第主張其於84年4月間,經調閱土地謄本,發現老梅段土地之地目為林,不能興建大樓,再調○○○區○○段土地之謄本亦同樣為林地,不得興建大樓,即知遭被告寅○○、甲○等人聯手詐欺,其並在84年5月30日調查局筆錄供稱:「我今日由我的女婿 黃敏宏 陪前來貴站係要檢舉寅○○、宋甲○(即甲○)涉嫌共同向我詐欺情事」,吳澄第既自承在84年4月間已知悉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情事,並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復據以在84年5月30日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其侵權行為2年時效應自84年4月起算,則迄86年4月已屆滿2年而消滅,遲至86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消滅時效,被告寅○○自可拒絕履行。
⒉被告寅○○向上手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若干,又以多少價差
轉賣吳澄第,根本不發生詐欺之問題,基於債權相對性及債權的經濟上競爭性,土地交易也無所謂「多少價差為合理」,「多少價差以上為侵權行為」之法理,又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出賣他人之物,其契約仍屬有效,縱使被告寅○○向原告要約出賣湖山段三小段416地號及老梅段尖山湖小段55-1地號兩塊地時尚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其後土地既已完成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並交付之,其即非所謂詐欺,縱使被告寅○○在尚未取得系爭兩筆地之所有權下,雖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但其買賣契約不因土地尚屬第三人所有而無效,其買賣契約仍有效,只要債務人事後確能履行移轉土地之行為即無違約。被告寅○○並沒有向吳澄第保證系爭土地可以蓋大樓,只是吳澄第個人主觀認知非他人告知。況縱使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只是契約得撤銷而非契約無效,原告主張系爭二塊土地買賣係被詐欺而買受,無論是否有理,原告並未於法定除斥期間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完全合法有效添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價金自無違法可言,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添⒊又是否能蓋大樓縱為契約之內容,也僅屬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問題,被告於受土地移轉及交付後,未從速檢查標的物並通知瑕疵,則已視為承認受領物而不得主張瑕疵,另瑕疵主張除斥期間為6個月,吳澄第於83年11月7日取得北投湖山段土地登記,83年12月29日取得淡水老梅段土地之登記,均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故被告寅○○是以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吳澄第所支付之土地價款,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
㈡被告甲○辯稱: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時間係83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
間,吳澄第知悉時間係84年4月間,本件起訴時間係86年12月18日,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消滅時效。
⒉被告甲○並無與被告寅○○共同詐欺吳澄第。
⒊吳澄第答應給付被告甲○3,000,000元,係被告甲○受僱
照料之初雙方所約定,被告甲○於受僱照料吳澄第後,又成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吳澄第給付被告甲○金錢均因贈與而支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添
六、兩造不爭執點:㈠兩造對於吳澄第有向被告寅○○購買湖山段土地購買價金為
15,000,000元而且已經付清不爭執,且被告寅○○因為這筆土地對前手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為5,370,000元亦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吳澄第有向被告寅○○購買老梅段土地購買價金為
25,000,000元不爭執,且被告寅○○因為這筆土地交付前手3,860,000元及服務費140,000元亦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都是不能興建房舍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被告甲○有收到4,750,000元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吳澄第於84年5月30日向調查局檢舉被告詐欺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吳澄第於8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爭執。
七、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權基礎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上開二筆土地,均無法興建大樓,竟佯稱:為被告寅○○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將來可蓋大樓賺錢,而高價出售予吳澄第。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79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91年12月12日準備書㈠狀主張「於84年4月間
,因欲以購得○○○鄉○○段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調閱土地謄本,始發現老梅段土地之地目為林,不能興建大樓,再調○○○區○○段土地之謄本亦同樣為林地,不得興建大樓,始知遭被告寅○○甲○等人聯手詐欺。…」,而吳澄第於84年5月30日在調查局作筆錄亦詳細供稱:「我今日由我的女婿黃敏宏陪前來貴站係要檢舉寅○○、宋甲○(即甲○)涉嫌共同向我詐欺情事」、「寅○○即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而與我時有往來,渠並談稱渠丈夫吳榮利係著名律師,可代我處理財產,以免被我的兒女瓜分,我誤信寅○○之言,乃將前述七千餘萬元交由寅○○代為在台北市華南銀行世貿分行開戶存放,宋甲○及寅○○為取信於我,於83年9月底10月初由寅○○將渠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天母、北投地區之二棟房屋販售給我,至83年10月中旬宋甲○及寅○○二人又向我表示在台北市○○區○○段地區有筆土地可供興建大樓可投資購買,該二人並以汽車載我至陽明山附近察看,由於我年歲已高無法判別彼等所指示地點,乃誤信彼等所言同意出資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土地,迄83年11月間該二人又向我表示台北縣石門鄉有筆土地可興建十五層大樓並已規劃完成,若投資興建將來可分得半數樓層,該二人亦帶我至石門鄉附近察看並表示該筆土地價格為2500萬元,我誤 信渠 等所言乃同意出資購買…,至84年4月間我因要以前述石門鄉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向地政機關申領地籍資料後始發現該筆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國家公園區,無法辦理貸款亦不能興建房舍,同時亦發○○○區○○段之土地地目為林地亦不能興建大樓,我始知遭到宋、林二人詐騙」等語(見本卷一第184頁至第187頁)。由其筆錄內容,可見吳澄第至少於84年5月30日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已實際知悉其損害及應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2年時效自84年5月30日起算,迄86年5月30日已屆滿2年而消滅,原告遲至86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消滅時效,無論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為真正,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消滅時效,原告辯稱吳澄第至86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知被告寅○○向該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買受價格僅3、400萬元之譜,方確定被告之行為有侵權行為云云,殊有誤會,不足採信,是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無論真正與否,其請求權既已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八、本件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事實:㈠被告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寅○○向吳澄第謊稱上開二筆土地可供興建大樓值得投資,事實卻均無法興建大樓,是該二筆土地之買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寅○○取得之價金屬不當得利。㈡被告甲○部分原告則主張被告甲○於93年9月26日自吳澄第所領得之祭祀公業款項中取得3,000,000元,即為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寅○○部分:
⒈按民法第246條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惟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者,必以其給付有自始不能實現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民法第354條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執是,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應認為物有瑕疵,而非給付不能。本件被告寅○○雖出賣他人之物,惟其已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澄第,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使原告所稱該等土地欠缺被告寅○○謊稱得興建大樓之效用為真正,依上開說明,亦僅屬物有瑕疵,而非給付不能,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自屬無據。又縱使物有瑕疵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目的,旨在清償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隨之而實現,出賣人受領價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應不構成不當得利。買受人所受領之標的物雖具有瑕疵,但其與價金之給付,係屬二回事,出賣人受領價金,係基於有效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參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117頁)。
⒉復按在民法上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除表意人不企求
發生其效果,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撤銷其意思表示外,該表意人如仍企求發生其效果,不予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不因在刑事上被判詐欺罪,而影響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效果。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可參。是縱使吳澄第係受被告二人之詐欺而成立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在刑事上被判詐欺罪確定,然亦僅買受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因此在原告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被告寅○○既係基於有效買賣契約受領吳澄第交付之買賣價金,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雖已消滅時效,惟被告寅○○既係基於有效買賣契約受領吳澄第交付之買賣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一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寅○○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無理由。
⒋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㈡被告甲○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以訴外人吳榮利簽發之NB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乙紙為被告甲○取得,即主張被告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甲○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辯稱:該300萬元係吳澄第所贈與,做為伊照顧吳澄第之代價,並非不當得利。經查:
⒈吳澄第以其帳戶內40,000,000元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於
83年9月26日存入被告寅○○之同居人吳榮利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扣除吳澄第購買忠誠路房屋之尾款外,共由吳榮利開出其個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13張,其中1紙NB0000000,面額
30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甲○取得,一紙面額400萬元之支票由原告子○○取得,一紙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則由俞 黃瑞鑾 取得後交給其女 俞雪 提示,業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確定無訛。
⒉證人子○○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該張400萬元之票係
黃清美 (真名為 俞黃瑞鑾 )受吳澄第之託轉交予伊(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131頁反面);而證人俞黃瑞鑾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先前照顧吳澄第,後因車禍方介紹被告甲○照護吳澄第,當時有對被告甲○說吳澄第會給錢及房子。83年9月26日有與吳澄第、寅○○、甲○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後聽寅○○說有借票予吳澄第開給其子女。面額200萬元之票是吳澄第所給,後其給其女俞雪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一第240頁至第244頁);核諸被告甲○於刑事庭時供稱:黃清美說照顧吳澄第可得300萬元及一棟房子,吳澄第至華銀世貿分行開戶時,因要分財產給其子女有向被告寅○○借票,其拿到300萬元之票等語相符,又吳澄第於83年7月間,原擬出資購買被告寅○○忠誠路之房屋,並將之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因吳澄第之子女反對而作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被告甲○辯稱:吳澄第曾稱要為吳澄第之看護,惟兩人朝夕相處親如家人,被告甲○取得300萬元支票之日,吳澄第亦一同前往銀行,除被告甲○取得300萬元外,吳澄第亦同時或先後交付原告子○○400萬元、前任看護俞黃瑞鑾200萬元,可見其有意將其鉅額財產之部分金額贈與其親近之人,是被告甲○所辯取得之300萬元為吳澄第所贈與,應堪採信。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甲○為不當得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九、綜上各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6,4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應給付30,630,000元,被告甲○應給付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