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罪,顯係誤載,應更正為「第二百
十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一、貼有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商標盒裝飾品壹佰壹拾捌盒。
二、印有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商標及條碼之標韱參捆。
三、印有遠東百貨公司商標及條碼之標韱參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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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印有衣蝶百貨公司商標及條碼之標韱貳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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