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元、票號為O三九二二七號之本票乙紙,雙方另
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上開票款,願按每百元加計日息一角五分計算之違約金,並
將上開約定記載於前揭本票右側之記載欄上。嗣被告果未遵期清償,經原告執上
開本票聲請本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之不動產結果,由原告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承受該不動產,抵償上開票據債權之方式,上開票款本金及利
息始獲清償,惟被告所積欠之違約金債務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尚未獲清
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
九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如本票記載欄上所載之違約金條款,然本件票款
之本金部分,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先後三次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是以伊已
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元、票號為O三九二二七號之本票乙紙,雙方另約定被
告如逾期清償上開票款,願按每百元加計日息一角五分計算之違約金,並將上開
約定記載於前揭本票右側之記載欄上;又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系爭
本票所載內容,向原告清償票款及其利息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互核無異,
復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可資參照,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清償,經原告執上開本票聲請本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被告之不動產結果,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承受該不動產,抵償
上開票據債權之方式,上開票款本金及利息始獲清償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一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審認屬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另以系爭本票本金部分,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先
後三次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並提出匯款單三紙為證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
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
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
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
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
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三八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即發票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主
張該票款及其利息債務,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揆諸上開說
明,其自應就上開事實存在負擔舉證之責。
(二)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及「清
償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可資參照,準此,依系爭本票所載內容,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為本金二十四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件兩造間對於被告先後
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次)、同年三月十三日(一次)所匯款之(合計)二
十四萬六千元,是否用以清償前揭票據債務,固不無爭執,惟縱如被告所陳,
確係清償前揭票據債務,然惟被告上開清償金額顯不足以全部清償前揭對原告
所負擔之票據債務,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供本院審認,其空言
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本金及利息)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自
無採認餘地。
四、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另雙方若有違約金之約定,則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又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請求權
即已發生,其與債權人嗣後有無定期催告、行使解除權與否無涉,最高法院六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而遲延清償系爭票款及其利息,依前揭兩造於系爭本票上所訂之違約金約款,被
告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而被告係將原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向原告
清償之債務,遲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系爭
票款及其利息,依兩造上開違約金條款計算結果,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四十一萬
八千零七十七元(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
計一千一百三十三日,即246000x0.0015x1133=418077),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違約金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自屬有據。
五、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核減違約金之標準,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情事酌定之。經查:
(一)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本件系爭本票上僅約定:「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壹角伍分計付。
」等語,兩造就此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特別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違約
金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為二十四萬六千元,而原告以違約為由,主張將被告
應給付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之違約金;又被告係將原應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即向原告清償之債務,遲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經由本院強
制執行程序清償系爭票款及其利息,已如前述,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提出任何關於若被告按期清償票款後,其就該票款有何特殊利用之主張或相關
證據,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原告當時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行為,至多
約僅受有相當於二十四萬六千元依一般存款利率計算一千一百三十三日之利息
損失爾,今原告僅以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即主張將被告應給付高達四十一萬七
千三百三十九元之違約金,顯然已失公平而有過高之情事。
(三)參諸兩造當事人就本案遲延給付票款事由發生之歸責情況、被告清償票款債務
之實際情形及本件本票債務為本金二十四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違約金數
額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部分為非相當,應予核減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從而,原告依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十萬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至其餘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案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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