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各為CA0000000號、CA0
000000號,帳號為0六三四六—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十一萬
元,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於同年七月十三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六十一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前夫 鄭燦 承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揭有明文。
又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保管本人之印章,而代為簽名蓋章直接以本人名義為
票據行為,即「票據行為之代行」者,行為人僅為表示之機關,應視同本人自己
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二紙,經執票人即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予信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將支票及印章交由其前夫 鄭燦承 保管,並概括授權
鄭燦承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既經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六十一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