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義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一紙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