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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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經常以電話訂貨方式
向原告訂購貨物,而原告接獲被告訂貨後即開立以被告為名義人之四聯單,並先
將其中之收執聯寄交被告,待至請款時再將請款聯交予被告。其間,雙方交易均
十分正常順利,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先後
八次向原告訂購總價達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元之貨物,原告已將該
貨物送達被告公司,並經其公司員工簽收無誤,屢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之代表
人丙○○均以貨物非其所訂購,而係其前任代表人 詹錦坤 所訂購等語拒絕付款,
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一)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由詹錦坤主管經營,伊不
知個別交易之詳情,從而無從認定被告公司究有無於八十九年二、三月向原告訂
購貨物;(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帳單合計,僅有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且該帳單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
該帳單之真正;(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詹錦坤,僅係因為辦理青年創業貸
款故,而將公司負責人名義更改為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八次向原
告訂購總價達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元之貨物,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
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
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買賣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之責,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職員詹錦坤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先後八次透過電話訂購之方式向原告訂購貨物,而原告接
獲訂單後,即陸續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委由第三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送達至被告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龍門天下社區內之營
業處所,而該貨物並均經被告所在處所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被告公司職員親
自簽收;又第三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貨物交被告之受僱人簽收
時,其貨物收據上均已明載收貨人名義為被告公司,並非詹錦坤個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商品訂購(出貨)單影本九紙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貨物收據影本八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
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公司確有簽收上開貨物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間有買賣貨品之事實存在。
(三)按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有權代理公司之人,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公司應就其法律行為之效果負擔履行之責。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既自承訴外人詹錦坤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詹錦坤就
公司業務範圍內,即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他人進行交易,今詹錦坤既係以被告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進行買賣,出賣人即原告並已履行交付標的之義務,則被告
自應負擔交付約定買賣價金之責。
(四)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多次買賣貨品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
司所購買之貨物總價達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載
內容,其出售貨品價額共計僅為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則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無堪採信,原告與被告間有十一萬四千二百
四十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認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