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訴外人 張秀盆 所招集之互助會之會員,嗣該互助會於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間止會,經結算張秀盆尚積欠伊三萬九千五百元之會款債務,張秀盆遂
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號、發票日、面額、付款人之本票一紙(下簡
稱:系爭支票)為清償,詎屆期竟未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
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於系
爭本票係其所開立之情,固不為爭執,惟以:伊係遭張秀盆逼迫簽發系爭本票,
伊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