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俊源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董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補繳上訴費用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詢問簡答表2紙附
卷可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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