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陳祈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8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95年8月17日止,共尚積欠伊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月帳單、信用
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