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林惠敏
被   告  謝顒璘 原名 謝璐 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8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
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固定
年利率15%計算,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若
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共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
用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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