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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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易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相 對 人 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祥
相 對 人 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737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庭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板簡救字第
3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本案訴
訟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
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2,014元,應徵解調成立訴訟費用為737元,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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