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4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姚宜姈
       陳兆鑫
被   告 王 敏芳
被   告  王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 王敏芳 有信用卡簽帳款借款債權,以被
告間就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
其上同段17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段196號
4樓之11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
否不明確,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王敏芳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敏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聲明部份:
㈠被告王敏芳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王敏芳於民國(下
同)93年8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被告王敏芳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94,286元迄未清償,此有歷
史帳單及債權憑證可稽,又被告王敏芳以93年7月2日為原因
發生日期,於93年7月13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1712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3段196號4樓之11建物所有權全部(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俊男,此有建物
謄本及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可證。
㈡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所示,被告王敏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王俊男,並於93年7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
告王俊男於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王敏芳原以系爭房地抵押
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78萬元迄未塗銷,此與一般買賣要求產權清楚之常情不
合,又被告王敏芳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王俊男,即應有
一筆相當之買賣價金收入,然被告王敏芳於出售系爭房地前
,尚有繳納信用卡款,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卻反而無法負擔
信用卡應繳款項,旋即停止繳款,顯見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真實存在「買賣」真意,故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之請求並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係於100年2月23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建物異動索引資料時方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情
事(見起訴狀所附謄本列印時間),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
移轉時間係於93年7月間,且被告王敏芳早於民國93年8月即
未繳款,原告經過7年始主張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王敏芳未繳款後即對其起訴
請求給付,並於取得勝訴判決之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7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後,於94年6月6日向國稅局查詢
被告王敏芳之財產資料,因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7
月移轉予被告王俊男,故國稅局之財產資料顯示為「查無資
料」,因94、95年間發生經金融風暴,所有金融單位案件皆
爆大量,斯時就「查無資料」之案件,原告銀行之作法皆停
止催理暫予結案,嗣於民國100年2月對舊案件復催時調閱系
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該不動產移轉情事,故本件請
求並未逾除斥期間。
㈣被告所提之活期儲蓄存款資料,被告王俊男主張系爭不動產
移轉後,即以其配偶 謝佳蓮 之帳戶扣繳每月房貸,惟系爭不
動產於93年7月移轉至被告王俊男名下,而該資料起迄時間
為96年6月11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時間點有所出入,且
單憑前開資料,並無法得知是繳納何不動產之貸款,再者,
第三人謝佳蓮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亦非不動產所有權
人,一般銀行實沒有由其繳納房貸之理。
⒈被告王俊男於93年1月29日匯款147,000元至被告王敏芳帳戶
,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部份?
原告否認之;原告請求台灣銀行調查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房貸
繳納狀況,依其函覆,自93年9月起,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
改由被告王俊男配偶 謝嘉蓮 之帳戶扣款,惟被告間於93年1
月29日匯款147,000元,依其2人於93年6月30日簽立之協議
書,完全看不出該筆款項與本案有任何關係,充其量僅為其
二人間之借貸。且被告自陳「…因當時小套房房貸借款尚有
58萬,約定買賣總價金則為94萬,是以只可抵所欠之36萬,
其餘(147,000元)則尚欠未還」,亦可讓人確信該147,000
元僅為2人間之借貸,而與本案無涉。
⒉被告王敏芳是否有再向被告王俊男借款36萬元?
⑴被告王敏芳據其於 彰化 銀行北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主
張其中93年5月11日 王郭美 匯款36萬元之部分,係被告王俊
男出資委由王郭美匯款,惟其完全不提出(或提不出)該筆
款項確為被告王俊男提供之憑證,令人無法信服該筆金額確
為被告王俊男所有,再者,依其93年6月30日之協議書第二
項「乙方(王俊男)同意支付前開標的移轉價款新台幣36萬
元及承受甲方(王敏芳)原台灣銀行之房貸餘額」。其中僅
表示被告王俊男要支付被告王敏芳36萬,全未提及36萬元之
部份要由被告王敏芳向被告王俊男的借款抵銷,更可證明93
年5月11日王郭美匯款36萬元之部份非由王俊男提供,且與
本案有關。
⑵依證人王郭美到庭所為關於匯款36萬元至被告敏芳帳戶之陳
述,因其年事較高,對於93年5月11日匯款情事多已不復記
憶,故證人之陳述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王俊男所提供,
且被告王敏芳稱:「(法官問:證人證述有無意見?)證人
不是很清楚事實」、「(法官問:當時跟你媽媽借錢是怎麼
講的?)我跟我弟弟借錢都不敢跟我媽媽講」,更可看出該
筆36萬元之匯款應非王俊男提供,此亦可說明為何系爭協議
書皆未提及36萬元部份要由被告王敏芳向被告王俊男的借款
抵銷之緣由。
⒊就被告等於民國93年6月30日所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辯稱:「…王敏芳先於民國93
年1月29日向被告王俊男借款147,000元,嗣再於93年3月22
日再次向被告王俊男借款360,000元,…因此次借款金較大
,且被告王敏芳之前借款尚未歸還,故被告王俊男本不欲再
借,惟終基於手足之情及母親勸說下,最後仍伸出援手,但
其恐自己辛苦所賺之錢日後無法受償,遂與王敏芳約定需於
同年4月底前償還,屆期倘無法償還,需將其名下之系爭小
套房過戶抵債…」等語,被告王俊男斯時既已有被告王敏芳
欠款不還之擔憂,何以在該協議書第二項僅約定「乙方(王
俊男)同意支付前開標的移轉價款新台幣36萬元及承受甲方
(王敏芳)原台灣銀行之房貸餘額」,卻未載明價金36萬元
己由借款抵銷?其所為實不合情理,其未載明,若王敏芳再
向其請求支付36萬元時該如何?抑或如原告所主張,王俊男
其實並沒有借款36萬元予被告王敏芳,且系爭不動產之設定
義務人仍為被告王敏芳,然被告王敏芳隨時會有因被告王俊
男未按時繳納貸款而遭貸款銀行追索之風險,然該協議書就
影響雙方權益重要事項均未記載,其真實性不禁令人存疑,
其應為臨訟而製作。
⒋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94萬元,原告否認之
;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非無償而係以94萬元為價金,惟
由被告王俊男配偶謝嘉蓮帳號扣款之金額,自93年9月起迄
今未逾30萬元(而該扣款亦可能因謝嘉蓮拒絕而隨時停止)
,二者顯無對等之對價關係,再以被告王敏芳於93年l月間
向被告王俊男借款147,000元且被告王俊男答辯亦表示於移
轉系爭不動產前,該款仍未清償,被告王俊男自不可謂不知
被告王敏芳之資力其實己陷於困難之情事其二人仍為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行為,致令原告無從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債權
,其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實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
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回復至被告王敏芳名下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王敏芳與被告王俊男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106)及其上同段17
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段196號4樓之11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王俊男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聲明部份:
㈠被告間為脫產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
當時既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即
為無償行為,且被告王敏芳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
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二人就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
,被告王俊男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民法第244條「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法律概念及
價值判斷,係以債務人為處分財產行為時,對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區辨,亦即若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行為,並
未使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反之
,若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屬無
償行為,此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茍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可資參照,然被告王敏芳於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並於89年11月17日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抵押設定開始負擔與系爭房地同等價值之債務,但於93
年7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王俊男,其名下
短少價值約78萬元之積極財產,但卻未有相當於78萬元之積
極財產(買賣價金)增加,且亦未有相當於78萬元之消極財
產(負債)減少,致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故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
㈢並聲明:
⒈請求撤銷被告王敏芳與被告王俊男間就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106)及其上同段
17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段196號4樓之11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移轉及所有權登記行為。
⒉被告王俊男應塗銷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俊男則以:
㈠被告王敏芳前因資金周轉需求,先後2次向被告王俊男借款

⒈被告王敏芳先是於93年l月29日借款147,000元,該借款被告
王俊男是以銀行臨櫃匯款方式支付,此有王俊男及王敏芳之
銀行存摺匯出及匯入紀錄可稽,惟當時銀行行員將匯款人「
王俊男」之名字誤植為「 王俊良 」,稍有錯誤;嗣於93年3
月22日再次向被告王俊男借款360,000元,此次被告乃委由
母親王郭美去匯款,此部分確有匯款記錄可稽,親人間本就
常會有互相幫忙匯款,之後再私下給予現金之情況;然因此
次借款金額較大,且被告王敏芳第一次向被告王俊男借款尚
未歸還,故被告王俊男本不欲再出借,惟終基於手足之情及
母親勸說下,最後仍伸出援手,但其恐自己辛苦所賺之錢日
後無法受償,遂與王敏芳約定需於同年4月底前償還,屆期
倘無法償還,須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債,嗣被告王
敏芳終無法依約還款,乃於同年6月30日與被告王俊男簽立
協議,將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王俊男抵債。因當時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借款尚有58萬元,約定買賣總價金則為94萬
元,是以只可抵償所欠之36萬元而已,其餘則尚未清償。當
時被告本欲同時變更房貸之債務人姓名,惟因房屋貸款人之
更名手續繁雜,且被告王俊男當時工作收入不甚穩定,也不
好變更,故房屋貸款人未為變更。房屋過戶後,被告王俊男
每月均由其配偶謝佳蓮之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房貸迄今。原告
僅憑一己之臆測即隨意指摘被告間並無再借款36萬元之事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
其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故原告之論述自無可採。
⒉被告間確實有買賣房屋之情事存在,於撰擬契約當時,雖未
於契約中註明36萬元之部分與借款互相抵銷,惟按契約自由
原則,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即承認當事人訂定的契約為有效,被告間只就買賣標
的及買賣價金載明,價金如何交付雖未載明,仍無礙該契約
之效力,況買賣價金與債務互相抵銷,法律並未規定必須於
契約中註明,透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更甚者,原告無證據
即謂協議書為臨訟製作,實屬惡意毀謗。
㈡又被告受讓過戶系爭房屋之時點為93年7月間,據民法第245
條規定:「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
⑴被告王敏芳早於93年8月6日後即未繳納銀行債務,縱認其有
詐害行為,原告亦應從知悉時起1年內行使其撤銷訴權,惟
原告已經過7年始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其1年之除斥期間早已
經過,權利已告消滅,故依民法第245條,原告亦無權再為
請求;原告稱其於94年6月6日始向國稅局查詢被告王敏芳之
財產資料,其內之資料顯示為「查無資料」,故對於被告之
催理暫予結案,惟既然原告於94年無從得知被告曾有房產之
資訊,則又如」何能於6年後得知系爭房產之地號及建號,
而得調閱該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再者,以原告係長年對
各債務人催收之金融專業機構,其有方法得知系爭不動產之
相關資訊,又怎可能於94年時未調閱異動資料?此顯與一般
常理有違。原告不能自承失職,卻稱其遲至100年2月調閱異
動資料,始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而未逾除斥期間之說法
,顯為不實之謊言,無可採信。
⑵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具狀向 鈞院 聲請調閱系爭不動產自93
年起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
函覆資料中顯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早已於95年6月2日起多
次調閱系爭房地之地籍圖及登記謄本,顯見原告至遲早已於
95年6月時即已知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卻遲至100年3月間
始主張行使其撤銷訴權,然法定之1年除斥期間早已經過,
權利已告消滅,故依民法第245條,原告早已無權再為請求
,然其卻以網路申調新的謄本,謊稱其前均不知情,並未逾
期云云,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以達其目的,實甚惡劣。
㈢再者,被告王敏芳對原告銀行之債務乃於93年8月始違約未
繳,惟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則係於93年6月30日即為成立,只
是因被告間時間配合問題,始至7月方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被告間亦不符詐害之情事。
㈣被告王俊男確有繳交系爭不動產房貸;被告王俊男每月均由
其配偶謝佳蓮之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房貸,長年下來存摺早已
更換新本,96年6月11日及98年3月24日各更換一次,更換新
摺後,舊摺即無用處,故謝佳蓮僅保留最近一本舊摺,96年
6月之前之舊摺業已丟棄。並非其自96年6月始開始繳納房貸
。此外,銀行貸款之繳納,只要直接匯入房貸帳號,並且每
月按時繳款即可,銀行並不會拒絕非本人之繳納,原告身為
銀行業者,卻謂謝佳蓮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銀行無由其
繳納房貸之理,實為無稽,更顯證其明明無理卻強要無辜之
系爭不動產受讓人蒙受不利益。且原告嗣於100年7月18日之
辯論意旨狀中亦已自承被告係自93年9月開始繳納房貸,其
說法主張前後不一,被告謹再補呈97年11月迄100年3月之房
貸繳納紀錄(證物),而由如此長年之繳納紀錄,倘非真實
買賣系爭不動產,怎可能會如此長期不間斷繳納?此等紀錄
絕不可能造假。
㈤被告間確實有507,000元之借貸關係,然加計被告王俊男自
93年9月起繳貸款迄今,合計共已付出80多萬元,付出金額
與標的房屋顯已有相當價值關係,況目前房貸尚未繳納完畢
且仍持續在繳納中,原告之指摘毫無理由。
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約定為94萬,被告間買賣當時尚有房
貸58萬,所以僅用來抵償36萬元。而被告王俊男自93年9月
迄今已繳納房貸30餘萬元,加上前開抵償的36萬元,合計早
已超過66萬,且房貸現仍由王俊男持續繳納中,原告稱兩者
間無對價關係,亦屬無據;系爭不動產確係出售予被告王俊
男,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
為。而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即債務人王敏芳之有償行為,
如欲聲請撤銷,必須先證明自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受致損害
,否則即無撤銷權之行使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復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清償,固然減
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也減少消極財產,對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原告以
民法第244條2項主張其撤銷權,仍應證明自己之權利因該行
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間以系爭房屋抵償債務,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王敏芳之
資力並無影響。原告指稱被告間存有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
為,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王敏芳除前欠金額外,於民國93年7月1日以信用卡向
原告以電話預借現金方式支領30萬元,被告間旋即以93年7月2
日為原因發生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7月13日辦畢移
轉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月(93年7月),被告王敏芳之欠
款金額為328,483元。
㈡被告王敏芳於93年8月6日後,即未再繳納信用卡款。
㈢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房貸繳納之狀況,自93年9月起,改由被
告王俊男配偶謝嘉蓮之帳戶扣款。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有逾除斥期間?
㈡被告王俊男於93年1月29日匯款147,000元至被告王敏芳帳
戶,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部份?
㈢被告王敏芳是否有再向被告王俊男借款36萬元?
㈣被告王俊男有無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房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位之訴部份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具狀向鈞院聲請調閱
系爭不動產自93年起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資料,經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之函覆資料中顯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早已於
95年6月2日起多次調閱系爭房地之地籍圖及登記謄本,顯見
原告至遲早已於95年6月時即已知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卻
遲至100年3月間始主張行使其撤銷訴權,然法定之1年除斥
期間早已經過,權利已告消滅,故依民法第245條,原告早
已無權再為請求云云。原告固否認其於95年6月時及之前系
爭土地已經知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而係於原告係於100年2
月2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建物異動索引資料時方知悉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情事。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台南政府地政
局查明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712號房屋自93
年迄今調閱該筆房地登記電子謄本資料,經該局檢送該資料
核對結果,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調閱聲請人中確有原告公司(
含各分公司)之記載,分別為;95.06.02、95.08.18、95.
10.24、99.04.01、99.05.14、99.10.18、100.02.23、100.
03.14等共八次調閱,顯見原告確實於95年6月時已知悉知有
撤銷原因,卻遲至100年3月2日始具狀訴請行使撤銷權,依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
而,原告本位之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除上開理由外,下列備位之訴之理由亦為駁回本位之訴之理
由之ㄧ,併為敘明。
乙、備位之訴部份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為脫產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有權移轉當時既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該所有權
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且被告王敏芳於處分系爭房地後,
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二人就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
權登記行為,被告王俊男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
王俊男則直上開情詞辯解。
㈡經查,被告王敏芳先於93年l月29日向王俊男借款147,000元
,該借款被告王俊男是以銀行臨櫃匯款方式支付一節,原告
原曾否認該事實,但核閱王俊男存摺確實記載;93.01.29匯
款147,030元,而訴外人王俊良之存摺也確實於該日匯款147
,000元,質諸原告對此事實表示無爭執,則此部份之金額應
可確認。
㈢就360,000元部份,兩造對王郭美去匯款及金額部分均無爭
執,所需審酌者厥在該款項是王郭美所有抑或是王俊男所有
而已。訊之王郭美確係受王俊男所託代為匯款,表示;「所
以匯給他,那是我小兒子的錢放在我那裡的。(見100.9.27
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王俊男所述相符。按當事人對本身之
錢財出入當以本身最清楚,王郭美既自陳上開事實,且核與
被告王俊男所述相符且合乎常情,復有王俊男及王敏芳之銀
行存摺匯出及匯入紀錄可稽,此部分確有匯款記錄可稽,親
人間本就常會有互相幫忙匯款,之後再私下給予現金之情況
自不容他人以臆測之辭而為否認,原告除空以臆測之辭否認
王郭美之證詞外,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王郭美之證詞不
足採信,應認此部份360,000元亦為真實。
㈣至於王俊男有無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經核閱被告王俊男
所提出其配偶謝佳蓮台灣銀行存摺,亦確實記載自96.06.21
起即每月扣款繳付利息3,418元等多年,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顯見被告王俊男所抗辯;「由如此長年之繳納紀錄,倘非
真實買賣系爭不動產,怎可能會如此長期不間斷繳納?此等
紀錄絕不可能造假。」尚堪採信。
㈤依上開所認定事實,被告除已支付之147,000元及360,000元
共507,000元外,另尚因繳交系爭房地等貸款利息多年,如
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約定為94萬,被告間買賣當時
尚有房貸58萬,僅用以抵償36萬元,應非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沒有相當對價之移
轉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沒有相當對價,進而訴請為備位聲明之;
撤銷被告王敏芳與被告王俊男間就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萬分之106)及其上同段171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段196號4樓之11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移
轉及所有權登記行為。被告王俊男應塗銷前項所示之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
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裁判費5,4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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