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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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趙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8月4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3463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
對人負擔4分之1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00,672元相對人負擔25%即50,168元,
聲請人負擔75%即150,504元)
合計200,672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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