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送達代收人  薛智
被   告  許銀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弄○○○巷弄27之1號
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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