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王文宗
被 告 蔡甘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8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
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
止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
權業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