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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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黃天啟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勞工退
休金共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250元、預告期間工資
22,500元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82,080元,共計160,830元
。核其性質,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7月起僱用原告從事院內之維修
作業,工作內容包括不銹鋼機械修理及製造。每週工作3天
,固定星期一、三、五,工作時間則從早上8點至12點,下
午1點半至5點半,其主管為被告所轄工務室之工程師沈維
榮。原告之工作內容均須依照被告之指示,然其並無職稱,
亦未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其上班從未缺席或遲到,被告亦
未曾告知其若未按時上班將會扣薪。薪資給付方式為每週一
次,均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然依被告所發給之綜合所得稅扣
繳憑單,其上所得類別係記載薪資,惟被告並未為其提撥勞
工退休金及加入勞健保。詎被告於99年7月2日未經預告即
將之解雇,依其在被告處工作之年資5年(自94年7月1日
至99年7月2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0元,
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250元、預告期間工資22,500元及
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82,08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3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係當被告遇有醫
院內不銹鋼機械設備故障需要維修時,被告方與原告就相關
維修作業成立勞務承攬契約,被告再依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
項目及數量計價而給付承攬報酬,此由原告係以提出收據或
發票請款並親筆簽名或蓋章簽收承攬報酬可知,亦可證原告
並未納入被告之人事體系,此有被告院內使用之經費支用結
報單可佐,從而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之關係
。況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工作時間係依其自由決定,原告無須
每日至被告醫院上班,亦無須打卡,且原告以何種方式完成
工作,亦不受被告之指示拘束,是以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
督之權。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每星期固定上班3天,即每週一
、三、五,工作時間為從早上8點至12點,下午1點半至5
點半等語,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應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其自94年7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
,從事不銹鋼機械設備維修工作,詎被告竟於99年7月間,
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其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60,830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
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者
,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
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
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
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從屬性特徵,最
高法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承其並非每日均至被告之醫院工作,且被告未
曾告知其若未按時上班,將會扣薪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而辯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以前情置辯
,且提出被告院內使用之請修單及經費支用結報單為證(
卷第56至63頁)。觀之被告所提上開請修單之「工務室簽
辦」欄位中記載「本案附黃天啟(即原告)公司估價單擬
按議價方式辦理」等語,並有原告簽收工資之字樣,又在
經費支用結報單上附有原告具領維修費用之收據,顯與僱
傭關係之勞工僅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提供材料,並按雇主
之指示從事勞務之情形不同,兩造應屬被告所稱之承攬關
係。再者,原告雖以被告每年所交付予其之綜合所得稅扣
繳憑單上記載所得類別為薪資等語,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惟扣繳憑單雖以薪資為名申報所得稅,然依據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項目參考表,所謂薪資包含酬勞、
工資、工作酬勞、兼職酬金、臨時工資、工讀費、各類津
貼、年終獎金等項目,故所得稅法上關於薪資之定義較勞
動基準法規範之工資廣泛,扣繳憑單上縱記載類別為薪資
所得扣繳,尚難據此即認定給付報酬與接受報酬之雙方具
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
難逕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
兩造間確有其所稱之僱傭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係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語,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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