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送達代收人 王火炎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等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