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第2918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叁叁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壹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叁叁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嘉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
街○○○巷○號之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6之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驗餘毛重0.2803公克);復於100年1月22日下午11時20分許,○○○鄉○○路○○○巷○號前,因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車內物品,在車內地毯上當場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
0.24公克,驗餘毛重0.2322公克)。㈡另於100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號「歐堡汽車旅館」112室,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53
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台、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2支。
㈢又於100年5月15日某時,在其女友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住
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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