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85號聲明人 李盛淵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97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聲明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其為拍賣標的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規定,聲明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詎司法事務官認聲明人主張優先承買於法不合,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聲明人不服,因而再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拍賣標的係債務人 許鴻基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662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4段678號房屋地下二層,建號1844:應有部分50分之11(甲標)及地下三層,建號1845:應有部分46分之14(乙標),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1813400號函說明二所載,本件債務人並無登記持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本件查封標的分離而為移轉之建物或土地,故如就該建物單獨拍賣,拍定人可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可見本件雖僅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建物(不含土地)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因此聲明人主張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即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之意旨,且聲明人與本件拍賣標的物位於同棟大樓之其他樓層已有專有建物所有權,不符合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基地所有人無專有部分之情,本件拍賣並無該條適用之虞地,合先敘明。
四、又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說明三、四,復指出本件拍賣建物係依82年使字第512號使用執照辦竣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本案建物分別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如停車位或攤位雖各有其相互約定之固定使用位置,但若未就其各自所使用位置向地政單位辦理分割登記,則在法的層面上仍屬數人共有一建物,而非區分所有,即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因此本件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五、99年3月23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復以99年3月2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447700號函說明,本件拍賣建物,除建物共有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承買權外,亦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即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依土地法所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觀之,其目的在簡化共有物之共有關係,因此本件建物共有人屬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後段之規定,則屬第二順位之優先承買權人。
六、本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甲、乙標使用情形均記載:「本件拍賣之建物現做為停車場使用,因係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且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拍定後不點交,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陳明。」查聲明人雖非拍賣建物之共有人,但係本件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明人所主張優先承買之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要件,且基地所有權人如依土地法第104條後段規定主張優先承買,必須是土地提供給建物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典權或出租者始符合條件(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聲明人既無法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其主張優先承買之聲明,於法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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