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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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
高志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L型開鎖器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L型開鎖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L型開鎖器壹支沒收。
高志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L型開鎖器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L型開鎖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L型開鎖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建宇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534小時,履行期間1年,尚未執行完畢;高志清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24日入監服刑,甫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建宇、高志清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均攜帶陳建宇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金屬製L型開鎖器
1支,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旁之防火巷,以開鎖器插入 曾子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呂侑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機車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渠 等將上開2台機車停放在陳建宇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04巷5弄16號住處內,由陳建宇持工具拆卸機車零件,因曾子昇、呂侑庭報警協尋,於99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徵得陳建宇同意,經警搜索陳建宇上址住處,扣得前揭2台機車(業經曾子昇、呂侑庭簽據領回)、L型開鎖器、工具箱、T字型板手、扳手、活動扳手、固定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陳建宇、高志清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高志清向檢察官、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曾子昇、呂侑庭 證述渠 等機車遭竊之事實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1、22至23頁),亦有在被告陳建宇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04巷5弄16號住處扣得之前揭2台機車、L型開鎖器、工具箱、T字型板手、扳手、活動扳手、固定鉗可佐(見偵查卷第24至27、46至49頁),2台機車已經告訴人分別具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37頁),是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陳建宇攜帶其所有之金屬製L型開鎖器1支,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陳建宇、高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竊取前揭2台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竊取1台機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高志清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24日入監服刑,甫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高志清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取財,被告陳建宇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534小時,履行期間1年,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藉機車損壞亟需零件修繕為由,夥同被告高志清,持金屬製之開鎖器共同竊取前揭2台機車,造成告訴人曾子昇、呂侑庭財產上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㈡惟被告2人犯罪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L型開鎖器1支,係被告陳建宇所有,攜帶以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宇、高志清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1、91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工具箱、T字型板手、扳手、活動扳手、固定鉗係被告陳建宇所有,置於其住處內,並未攜至現場(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乃竊取機車得手之後,用以拆卸機車零件之工具,尚非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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