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順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陳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 陳文斌 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自身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文斌」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含署名及│││││││指印)││├──┼──────┼────────┼────────┼─────┼──────┤│一│99年4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欄、同意│「陳文斌」│臺灣臺北地方│││21時57分許至│海山分局偵查隊調│夜間偵訊欄、同意│簽名肆枚、│法院檢察署九│││99年4月29日│查筆錄第一次│警員單獨製作筆錄│指印拾枚│十九年度毒偵│││22時12分許││欄、受詢問人欄、││字第二四一六│││││騎縫處││號卷第三頁至│││││││第六參照│└──┴──────┴────────┴────────┴─────┴──────┘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