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綜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綜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邱綜坤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傍晚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俟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五街,由 陳淑芬 所騎乘後附載其子 陳宏翰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淑芬、陳宏翰人車倒地,陳宏翰未受傷、陳淑芬則因此受有右肘挫擦傷、右前臂及左踝挫傷等傷害。詎邱綜坤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陳淑芬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自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綜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受傷部位照片2張、車禍現場白天路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1張、和解書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逕自逃逸,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未能獲得被害人原諒,顯見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莫大之創傷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綜坤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傍晚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俟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綜坤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與沿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五街,由陳淑芬所騎乘後附載其子陳宏翰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淑芬、陳宏翰人車倒地,陳宏翰未受傷、陳淑芬則因此受有右肘挫擦傷、右前臂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綜坤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淑芬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