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清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清松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4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5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3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5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且入監執行,而於98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18日,前開①至④案復於100年7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⒉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⒉所載前案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已無殘刑需再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自以上開減刑裁定確定日之100年7月27日為上開前案各罪之執行完畢日。而被告於前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