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光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10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光輝於民國100年2月12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0年6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復因其所持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酒後駕車行為雖無庸吊扣駕駛執照,但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有酒後駕車行為,遭記違規點數5點,與先前因駕駛營業曳引車遭記違規點數1點不同,兩者應分別列記,不應同記於其所持駕駛執照,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2月12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酒精測試單、前開舉發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者,異議人前於99年3月16日領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本件違規係駕駛普通小型車,屬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情事,依99年5月5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乃為避免因各級駕駛執照合一後,駕駛次一級車類違規致須吊扣各級駕駛執照,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存在,特增列該項規定以資調和;則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違規本應吊扣駕駛執照,然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應記違規點數5點,要無疑問。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乃為調和各級駕駛執照合一制度,其所指記違規點數,當指其原取得之駕駛執照種類而言,亦即為異議人己身所持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非可謂異議人免受吊扣各級駕駛執照處分後,又得享違規點數另予計算之利益,此舉當非立法者本意,縱容其恣意酒後駕車違規,直視法律為無物。是以,異議人辯稱該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不應記於其所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應另記於其次一級之駕駛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情事存在,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