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兆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ZAB070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AB070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00年8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2號西向3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 陳韋宏 於100年9月13日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AB070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絕無任何超速行為,況照片中共有三台車輛,何以認定係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速,實不排除有誤判拍攝之可能性云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8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3公理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行車速度為時速113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23公里,經員警填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駕駛汽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舉發單、舉發照片、裁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員警陳韋宏於訊問時證稱:伊於前揭時
、地使用三腳架雷射測速儀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該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採單點單台之測速,倘行進間車輛有超速,雷射測速儀就會自動拍照存檔,無需人為操作拍照。當時伊覺得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速度較快,便以雷射測速儀的雷射點對準,並測得該車速度是時速113公里,雷射測速儀就拍照存檔,事後伊再依照存檔資料開單逕行告發,況採證照片上可看見異議人之系爭車輛之車頭有十字記號,該記號即為測速器瞄準點,本件並無測速錯誤之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衡以證人陳韋宏雖係本件之舉發員警,然證人陳韋宏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觀諸採證照片,照片中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均在照片中
央,十字絲所在位置即係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牌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足憑,而本案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係證人陳韋宏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車牌照列片輸出,採證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及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10月11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2847號函、101年1月5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3735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又舉發採證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1月9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
0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足堪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
⒊至異議人雖質疑雷射測速儀有故障之可能,然異議人未就或
該雷射測速儀有何異常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雷射測速儀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做為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情事,堪認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可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證人陳韋宏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依據該測得數據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