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秋煌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秋煌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若未通知具保人追保或追保傳票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竟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及該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足資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被告自任具保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0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41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02號簡易判決各1份無訛。
㈡被告就上揭確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
字第3699號案件執行時(應到案日期:99年7月16日10時許),檢察官將執行傳票、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及分期繳納流程圖與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分別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臺南縣白河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三間厝62號」(惟贅載為臺南縣白河鎮昇三間厝62號)及其於上揭案件偵查時所陳報居所(宜蘭縣○○鄉○○村○○路○○號13樓,惟誤載為宜蘭縣○○鄉○村○○路○○號13樓)後,被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另寄送至居所部分,仍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揭文書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妹妹收受,然於地址上另註記為「66-12號」。嗣被告於99年7月19日至該署切結請求分6期繳納易科罰金,但被告之後未按期繳納,檢察官即依法分別簽發拘票交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拘提,惟拘提均未獲,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10月18日警羅偵字第0993109324號函暨檢還之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9年10月20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990010256號函暨檢還之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送達證書影本4紙、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惟遍查全卷資料,未見聲請人另行通知被告應到案或具保人應再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繳納第二期及之後各期罰金之送達資料,而該署檢察官雖另再於99年11月3日將具保人應於99年11月23日10時許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於具保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及前開居所,其中戶籍地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仍寄存送達於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然送達居所部分,因送達地址仍誤載為「宜蘭縣○○鄉○村○○路○○號13樓」,經送達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難認有合法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考。是本件尚未能逕予認定已合法通知被告使其知悉各期應到案執行繳納罰金之日期,或具保人已知悉應偕同被告各期到案之日期而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可能。從而,本件對被告及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均有疏漏,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