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賢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蘇俊賢與柯 丞華 為友人關係,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聯福巷61弄10號之三太子宮廟擔任義工,而於民國100年7月
3日清晨1時30分許,蘇俊賢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前往上開三太子宮廟找 柯丞華 ,2人因宮務問題發生口角,柯丞華遂將蘇俊賢趕離上開三太子宮廟,蘇俊賢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清晨2時許,攜帶打火機
1個及瓦斯噴燈1個(均未扣案)返回上開三太子宮廟門口,先以上開打火機點燃上開瓦斯噴燈後,以該瓦斯噴燈焚燒置於上開三太子宮廟門口之屬於柯丞華所有之神龕,進而延燒至停放於上開神龕旁之柯丞華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座墊,使該神龕及機車座墊因遭火焚燒損壞,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有延燒至前開三太子宮廟即柯丞華住處及其隔鄰房屋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鄰居立即察覺並撲滅火勢後,柯丞華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柯丞華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柯丞華指認之蘇俊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俊賢放火焚燒被害人柯丞華所有之神龕,並延燒至 柯承華 所有之重型機車座墊,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神龕已呈焦黑無法辨識及機車坐墊之海綿,業經燒熔成灰燼,顯見該神龕及機車座墊已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之程度。又查上開三太子宮廟係兼為柯丞華之住處,被告 蘇進賢 以瓦斯噴燈焚燒置於上開三太子宮廟門口之神龕,依現場相片所示,上開神龕緊鄰於住宅,若火勢蔓延,自有延燒致燒燬上開兼作柯丞華住處之三太子宮廟房屋並延燒至隔鄰房屋之危險,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
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即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行,對被害人柯丞華乃至該處鄰居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危險非微,兼衡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放火時所使用之前揭打火機、瓦斯噴燈各1個,因均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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