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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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要之犯罪事實: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6年4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7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⒍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中⒈至⒋部分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與⒌、⒍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邊某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縣石碇區隆盛村雙溪5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1.8590公克,驗餘淨重1.8586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陳志偉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7485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4月2日以95
年度簡字第7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⒍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中⒈至⒋部分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與⒌、⒍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再多次施用毒品經起訴,仍不知悔改,復耽溺於此殘身之物,及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586公克,原淨重
0.2600、1.5990公克,各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2598、1.5988公克,共1.858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