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 張耀仁 聲請人 張秋婣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廖士毅 律師相對人宇宙光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宙光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已解散或廢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參照)。再者,清算中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相關法律行為,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宇宙光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開發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136166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宇宙光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進入清算程序,而其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本件為董事對於公司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公司登記地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倘公司已解散或廢止登記,應向清算人住居所為送達,若無從向清算人送達者,應向全體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原為宇宙光開發公司董事,因個人事務纏身,無意願續任,於99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辭任,詎郵務機關以「查無該公司退回」云云,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四、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件相對人宇宙光開發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依首揭規定意旨,應以全體董事 張清潭 、張秋婣、張耀仁為清算人,其中張清潭於94年1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相對人公司廢止後,應由其餘董事張秋婣、張耀仁(即本件聲請人)為清算人。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宇宙光開發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其向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無從對自己為之,依首揭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應以相對人宇宙光開發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作為受領意思表示之對象,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公司設址地「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郵寄,經以「查無該公司」為由退回,惟同時亦向相對人宇宙光開始公司之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0樓之1」(原址名)為送達,並經合法收受,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郵政回執附卷可稽,因之,尚難逕認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前開二、所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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