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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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茂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活動扳手、雕刻刀、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忠茂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下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活動扳手1支、雕刻刀
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等工具,前往 潘坤民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介壽路2段583巷旁之鐵皮工廠,竊取置於該處金屬隔熱板之外層鐵皮得手。嗣經該工廠之負責人潘坤民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坤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行竊時攜帶之美工刀、活動扳手、雕刻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祇以攜帶為已足,原非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忠茂係攜帶扣案之美工刀、活動扳手、雕刻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等工具前往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在卷,且觀之上開工具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甚或刀鋒尖銳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再犯本件犯行,顯無知所警惕、悔悟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活動扳手、雕刻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張忠茂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