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志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6月26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5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蔡志沅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拾伍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載
明扣押電擊棒15支)、彩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有被移送人所有之電擊棒15支扣案為證。
(四)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是賣魚貨的,電擊棒15支是
要用來送餐廳廚師,想跟他們打好關係云云,縱認屬實,
惟被移送人既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
請許可,則被移送人所辯,即無可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
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
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
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查扣案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
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
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
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其持有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15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
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