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朝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蘇朝源於民國100年2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必翔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與高坪12街之路口,由 許金獅 擔任主任之工地時,見該工地無人看守,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長條圓形六角板手1支拆解浪板螺絲後,竊取15馬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泵浦1個,及10餘塊之鐵塊得手,並隨即於同日9時許,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以3,0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 李姿美 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街與港信路口之資源回收場。
二、蘇朝源復於100年2月22日凌晨5時許,再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上開工地,持上開長條圓形六角板手1支拆解浪板螺絲後,竊取電纜線200公尺(價值約80,000元)、小塊鐵塊及10馬力泥污泵浦2個(價值約50,000元)得手。當蘇朝源攜帶所竊得之物品離去上開工地時,為路人 巫清龍 發現,蘇朝源遂將所竊得之物品均棄至於地後逃逸。嗣經員警循線調查並查獲上情。
三、案經必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朝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金獅(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6至8頁)、巫清龍(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李姿美(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頁反面)、車籍系統(警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衡以一般浪板上之螺絲,非使用工具難以徒手拆卸之情,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自承用長條圓形六角扳手1支以行竊之,該扳手雖未扣案,惟其材質通常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從被告得以該扳手輕易拆卸螺絲可知,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長條圓形六角扳手1支,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竟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價值非微,不僅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將贓物變賣,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將贓物棄置於地逃逸等情;末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長條圓形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於犯後將之丟棄,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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