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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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鋁門窗框架貳片(柒件)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拾捌塊(淨重共參仟貳佰肆拾參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與大陸人士 澎垂同 (綽號「 阿澎 」)及台灣地區人民 陳木金 (綽號「 阿彬 」)之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由「 阿彭 」將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淨重三千二百四十三點五公克),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私運進口至福建金門縣古寧頭北山海邊交予陳木金,陳木金復將該毒品藏匿於乙○○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二十二號住處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舊貨車內;再由乙○○將毒品取出切割成十八小塊,夾藏於其向不知情之 林華鵬 訂作之二片鋁門窗框內,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嘉揚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快遞)送貨員 洪永贊 ,將裝有第一級毒品之二片鋁門窗框運輸至台灣交付陳木金。陳木金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報酬。嗣於嘉揚快遞洪永贊送貨途經金門縣○○鎮○○路與民生路口時,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攔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八小塊、鋁門窗框二片(七件)、快遞通知單一張;復於乙○○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二十二號住處扣得該快遞通知單客戶留存聯一張、石獅廈門捲煙空紙盒二個,及塑膠袋一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並辯稱:鋁門窗係大陸「阿彭」委託訂作,因大陸鋁門窗與台灣不同;且郵寄時間距離被捕時間很近,被告不可能切割海洛因;被告甚且不知該毒品為海洛因,亦未將毒品藏置於鋁門窗框內等語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前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頁)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將十九塊海洛因藏在鋁門窗框內以便運往台灣(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鋁門窗製作人林華鵬證述被告訂作鋁門窗框二片(見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嘉揚快遞洪永贊(見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述受託運送鋁門窗框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八小塊、鋁門窗框架二片、快遞通知單一張、快遞通知單客戶留存聯一張、石獅廈門捲煙空紙盒、塑膠袋一只等物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六000000五號鑑定通知書之「送驗白色塊磚十八小塊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三二四三.五公克」檢驗結果在卷可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至於鋁門窗框內,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委託嘉揚快遞公司將其訂作之二片鋁門窗框運至台灣台北送交陳木金,有嘉揚快遞通知單在卷可憑。被告辯稱訂作鋁門窗框係受大陸人士澎垂同之託,因大陸鋁門窗與台灣不同,則何以大陸人士訂作之鋁門窗框未運送大陸,反送至台灣;又查,陳木金為台灣地區之人,豈有未在台灣地區訂製鋁門窗框,卻由大陸人士 澎垂澎 請託他人在金門地區訂作後,復由金門運至台灣交付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顯違情悖理,不堪信實。又鋁門窗框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左右由製作人林華鵬隨被告騎乘之機車,送至被告指示之舊房宅旁(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被告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電話通知嘉揚快遞,嘉揚快遞洪永贊同日五時三十三分許方抵達裝載貨物(同前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被告自取得鋁門窗框至交付貨運,期間長達三個半小時,有充分時間切割及藏匿毒品,況被告曾在鋁門窗製作人處工作,為鋁門窗框製作人林華鵬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拆解或組裝鋁門窗框定較常人熟稔。所辯郵寄時間距離被捕時間很近,被告不可能切割海洛因等語云云,難以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阿彬」告知運送K他命,其不知毒品磚塊為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切割海洛因磚塊時,對其運送之毒品已親自見聞,被告既已預見該毒品,卻仍為之運送,可稽被告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違反其本意,縱被告不知該毒品名稱,亦無礙其對於犯罪事實的認識。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為規避責任矯飾之詞,顯不足採。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至被告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詢本案監聽線索來源,以資證明檢舉人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破獲「福生三號」海上喋血案的貨主有關。惟查,被告徒以「福生三號」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與本案監聽始日相同,且均涉及毒品運送為由,聲請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並未述明該他案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及重要關係,本院認其聲請於客觀上難認有應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一私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永贊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且被告與「阿彭」、「阿彬」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三十六萬元之利,竟運輸多達三二四三.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運輸毒品所生之危險、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至公訴人另具體求處併科被告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本院因審酌被告運送毒品之對價三十六萬元尚未取得;且毒品於運送途中經查獲,未及流入市面換取對價,爰不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扣案之鋁門窗框二片(七件)用以藏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予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八塊淨重三二四三.五公克(包裝重一0六.一七公克),依法均應沒收並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快遞通知單一張、快遞通知單客戶留存聯一張、石獅廈門捲煙空紙盒二個,及塑膠袋一只,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葉珊谷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