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之岡山仁壽郵局自動櫃員機(該郵局有二台自動櫃員機並列,此指面對該二台自動櫃員機之右方自動櫃員機,下稱F2自動櫃員機)前,見乙○○所有而不慎掉落之郵局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香果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持該金融前往前揭仁壽郵局F2自動櫃員機提款後,遺落在該自動櫃員機前),竟將該張郵局金融卡一張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分別在前揭仁壽郵局之另一台自動櫃員機(下稱F1自動櫃員機)及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郵局、高雄縣岡山鎮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將前揭乙○○之郵局金融卡依序插入前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乙○○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依序提領乙○○帳戶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三萬七千元、七百元,共計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內取得現金三萬八千七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發現其郵局金融卡遺失,並前往仁壽郵局調閱附設之F1、F2自動櫃員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監視錄影帶,始發現上情,而報警後循線查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七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並未拾獲原告遺失之金融卡,亦無以該金融卡到上開自動櫃員機詐領告訴人之存款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遺失之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至上開郵局等自動櫃員機詐領三萬八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判決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詐領原告存款三萬八千七百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