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二審上訴費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之頂樓違建回復原狀,使原告得以自由進出使用,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此有起訴狀、呈報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聲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拆除系爭房屋頂樓違建部分,系爭違建房屋之價額,僅以系爭違建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柒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貳角,乘上系爭違建房屋之占用面積,為五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違章建築為四層樓公寓,每一層房屋之價值,為壹佰零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加上請求給付壹拾伍萬元部分,合計共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是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八條,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之一審起訴裁判費、二審上訴費,分別為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壹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一審起訴裁判費、二審上訴費,分別為貳仟貳佰柒拾伍元、貳仟貳佰伍拾元,上訴人應補繳一審裁判費,為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二審上訴費,為壹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