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海商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海商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秦芳瑜 被上訴人曄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洋鶴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海商小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苟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之法則與原判決無關者,抑或是單純涉及原審認定事實暨取捨證據不當者,均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乃係主張原審認定其應負之委任義務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未審酌上訴人無法預見系爭運送風險及無法任意變更航程之社會經驗法則;及原審認定系爭運送之預定到達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違反海上運送實務云云,惟查:原審已就其認定上訴人所應負之運送承攬人義務詳細說明於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以下,並說明依據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條,經審其上開法律之適用,並無明顯違背上開法律之處,準此,即難謂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之委任義務有與經驗法則相違之違法;至於原審認定系爭運送之預定到達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說明上訴人應預先規劃得改行之航線等,均僅在說明上訴人違背其運送承攬人義務之具體內容,而原審復於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以下說明其認定預定到達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理由及於第六頁第五行以下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之原因,經審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理由,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率斷不當,依此,其前開指摘即難認已依前揭規定為具體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所另具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指上訴理由書二、以下),經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亦即,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顯不合法,應併敘明。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壹仟零捌拾肆元第二審送達費用壹佰肆拾陸元合計壹仟貳佰叁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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