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七號
自 訴 人 黃鎮財
簡美蘭蔡錦相高信隆楊建明陳致仁許景瑋張豊旗孫崇騰顏志青被 告 楊恭福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鎮財、簡美蘭、蔡錦相、高信隆、楊建明、陳致仁、許景瑋、張豊旗、孫崇騰、顏志青等十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經由全球統一集團業務員李王美玲、高素貞購買美國F二000公司未上市股票各四張、三張、二張、一張、八張、二張、十張、五張、一張、一張,共計新臺幣七十三萬三千元,現股款已經繳納,但未取得股票,因認集團總裁即被告楊恭福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蓋此與各被害人原屬個別存在之自訴權,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追加自訴亦屬起訴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二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黃鎮財自訴被告楊恭福買賣未上市股票之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起訴送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檢聰年八十八偵五五0字第八五七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案件),是自訴人黃鎮財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與法有違。另自訴人簡美蘭、蔡錦相、高信隆、楊建明、陳致仁、許景瑋、張豊旗、孫崇騰、顏志青等九人具狀自訴被告楊恭福買賣未上市股票之犯罪事實,除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如前所述),自訴人簡美蘭等九人所提起之自訴,因僅由自訴人黃鎮財具狀簽名提起,餘自訴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此有刑事自訴狀一件附卷可按,則縱自訴人簡美蘭等九人對於黃鎮財有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然此僅係在訴訟合法成立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提起自訴之權,其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