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六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M0000000、車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一四○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處,竟行駛於地面上標明「禁行機車」之禁行機車車道上,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逕行拍照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受處分人誤為訴願),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為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各裁處罰鍰六百元,並均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一四○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專用道路上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㈠舉發單位係偷偷躲在天橋上、柱子旁拍照,係違法取締;又㈡雖請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報到,但並未開具處分書;再㈢其中一張裁決書中「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字並未加註任何更改職章,且裁決書中所載均係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而本件均係「重型機車」,故裁決書中所載均不適用本件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一四○號重型機車在禁行機車專用
道路上等情,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有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受處分人另指摘舉發單位員警不應以偷拍方式取締違規,使違規行為人無機會解
釋,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其取締行為實屬不當等語。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係承德路之內側車道,衡量當時當地之車流、路況,尚屬不宜派警即時攔停製單舉發之情形,且較之攔停舉發,以科學儀器(即拍照)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顯然更可避免舉證之困難,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免生有無違規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本件違規,核無不妥,且以此方式舉發違規,其手段及目的間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受處分人徒以拍照舉發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
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且於刪、增處未加蓋職章,並不影響裁決書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辯稱:本件為重型機車,故裁決書上所載均為汽車,故不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是據上規定,必待受處分人於到案期日前至裁決所表示不服、或於到案期日後,裁決所方有製作裁決書之義務,故本件係待受處分人至裁決所表示不服後,方製作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各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