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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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邀同案外人 游秀燕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及三十六萬元,約定期限分別為二十年、七年,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及百分之八.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借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及借據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或手續費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上開借款因原告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拍賣款四百八十九萬元後,沖償被告借款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違約金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利息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及本金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執行費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外,尚餘本金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借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百零四萬元及三十六萬元,詎自九十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嗣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拍賣款四百八十九萬元後,尚餘本金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