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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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參加人台灣協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原告維特利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四法定代理人甲○○右參加人聲明參加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五四號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參加之聲明駁回。
聲明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參加人應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訴訟參加,其參加自不合法。
二、查,本件參加人台灣協寶股份有限公司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惟即遭原告以參加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提出異議,且其參加訴訟聲明狀中已自承本件訴訟標的與被告可否向參加人主張權利,並無牽涉,為瞭解全部案情經過,爰參加訴訟等語,已足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參加之聲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